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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扎西旺堆诉左儒利、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旺堆,左儒利,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米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13号原告扎西旺堆,1967年3月24日出生,藏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米林县。委托代理人陈振华,米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左儒利,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被告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法定代表人多布吉,经理。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连双雄,西藏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地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负责人吴琦,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俊宏、唐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职员。原告扎西旺堆诉被告左儒利、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洛桑卓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扎西旺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振华,被告左儒利,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达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平措旺杰、连双雄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旺堆诉称,2015年3月28日18时50分,在米林县岗派公路67KM+300M处,被告左儒利驾驶藏AL15**客车从原告扎西旺堆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左侧超越过程中,因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造成与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发生剐蹭,致原告扎西旺堆受伤、拖拉机受损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雇本村村民车辆前往林芝市人民医院就诊,并在2015年3月29日办理住院入住手续,4月16日出院,住院天数共计19天。花费医疗费29682.2元,其中除了门诊费1310元,已由被告左儒利在其提起诉讼前已结清。住院和全休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达瓦拉姆和女儿次吉旺姆。原告出院证明书诊断:1、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右侧桡骨中断骨折;3、左侧髂骨骨折;4、原发性高血压。出院医嘱:1、要求出院后全休三个月,患者避免负重活动;2、加强关节功能锻炼;3、每月来院复查,有情况专科随诊。该事故经米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米公交认(2015)字第03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左儒利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扎西旺堆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博达公司,经营形式为挂靠。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根据以上事实,故请求判令:1、被告左儒利、博达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门诊费1310元、误工费35116.14元、护理费38468.94元、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住宿费6650元、营养费5450元、交通费1200元、农用四轮拖拉机损毁费5800元,共计99395.08元;2、原告伤残赔偿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作出后依法赔偿,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后续治疗结束后依法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扎西旺堆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门诊和住院费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出院证明复印件1份、受损拖拉机维修发票1张予以佐证。被告左儒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5800元农用四轮拖拉机损毁费均无异议,但因事故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均在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额度为50万元,所以应按照保险合同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被告左儒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副本)、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副本)予以佐证。被告博达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张的5800元农用四轮拖拉机损毁费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具体赔偿所依据的标准有异议。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例诊断证明相关证据确定。2、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出院医嘱予以确定,误工标准因原告未能证明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可参照《关于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通知》中确认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5093元/年计算。3、关于护理费,因原告不能提供医疗机构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应按住院19天、护理人数1人的标准计算。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只能为受害者本人,原告主张的3人伙食费无法律依据。5、因原告一直在林芝地区人民医院治疗,不存在在外住宿的情形,所以不产生住宿费。陪护人员的住宿费,陪护床费已包含在住院费里面。6、原告对发生的交通费应承担举证责任。7、关于营养费,原告应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8、关于诉讼费,因诉讼费不是保险责任,故不应承担诉讼费。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赔偿费5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依据法律的具体规定和举证质证情况,综合案件事实核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门诊费131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相关的就诊资料,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扎西旺堆主张误工费35116.14元。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收入情况相关证据及无法劳动180天的医疗机构意见,所以对扎西旺堆主张的误工天数及工资标准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扎西旺堆为农村居民,参照西藏自治区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093元,误工时间根据扎西旺堆出院证明认定为住院19天和全休3个月共109天,计7597.60元。3、关于护理费。原告扎西旺堆主张护理费38468.94元。因扎西旺堆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及需要2名护理人员的医疗证明意见,所以对扎西旺堆主张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与护理人数为2人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护理天数109天,计为7597.6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扎西旺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应认定受害人扎西旺堆一人的伙食补助。参照西藏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故计为1800元。5、关于住宿费。原告扎西旺堆主张66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因原告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同时对住宿费的发生,没有住宿费发票等证据予以支持,所以对于扎西旺堆所主张的6650元住宿费不予认可。6、关于营养费。原告扎西旺堆主张5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供受害人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证据,但根据扎西旺堆的诊断证明,酌情认定为营养费1000元。7、关于交通费。原告扎西旺堆主张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扎西旺堆未向本院提供正式票据,但根据庭审中被告左儒利对扎西旺堆就医雇车行为的认可,同时考虑到原告住所地的实际交通状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8、关于伤残赔偿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原告扎西旺堆主张伤残赔偿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待伤残鉴定和后续治疗结束后依法赔偿。因该两项费用属尚未产生的费用,本院对此主张不作认定。本院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左儒利因在超车后,未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驶回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博达公司因与被告左儒利为挂靠关系,承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博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被告左儒利驾驶的事故车辆藏AL15**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由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左儒利与被告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计人民币26105.2元,此赔偿数额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额度范围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向原告扎西旺堆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310元、误工费7597.60元、护理费7597.60元、住院伙食补助18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5800元,合计26105.2元;二、驳回原告扎西旺堆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142元,由原告扎西旺堆负担685元,被告左儒利、西藏博达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洛桑卓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杜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