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颜霞与蔡春梅,蔡运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霞,蔡春梅,陈启贵,蔡运均,王福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1153号原告颜霞,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伍开权,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蔡春梅,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陈启贵,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蔡运均,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王福萍,女,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颜霞与被告蔡春梅、陈启贵、蔡运均、王福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高容、杨霞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霞的委托代理人伍开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春梅、陈启贵、蔡运均、王福萍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霞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蔡运均因缺乏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蔡运均、王福萍作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蔡春梅归还41300元后至今未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春梅、陈启贵归还借款158700元及利息(以158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和律师费,并以蔡春梅的抵押财产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966号14幢2单元4-1住宅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由蔡运均、王福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春梅、陈启贵、蔡运均、王福萍均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颜霞与案外人伍成建系夫妻关系,原告颜霞于2012年11月6日从伍成建的账户向被告蔡春梅转账52000元,2013年2月7日从伍成建的账户向被告王福萍的账户转账132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蔡春梅、蔡运均、王福萍经结算后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蔡春梅,担保人为蔡运均、王福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逾期归还则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逾期利息和罚息滞纳金,被告蔡春梅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966号14幢2单元4-1的住宅作为抵押,担保人蔡运均、王福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导致的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当日蔡春梅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2月16日被告蔡春梅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前被告蔡春梅归还41300元后未归还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与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出律师费7000元。因四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永川日报社缴纳了公告费300元。另查明,被告蔡春梅与被告陈启贵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条、转账明细、抵押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结婚证、公告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蔡春梅提供借款后,被告蔡春梅理应按期还款,被告蔡春梅归还41300元后未按期归还余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蔡春梅归还借款1587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系被告蔡春梅及陈启贵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蔡春梅、陈启贵共同偿还。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在此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中断、中止或延长。本案中,债权人蔡春梅与保证人蔡运均、王福萍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视为自2013年3月7日起的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其在该期间内要求二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的证据,起诉时亦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保证人蔡运均、王福萍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蔡春梅、陈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颜霞借款1587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87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蔡春梅、陈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颜霞律师费7000元;三、原告颜霞有权以被告蔡春梅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和顺大道966号14幢2单元4-1的住宅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颜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蔡春梅、陈启贵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春梅、陈启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魏冬梅人民陪审员 程高容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