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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杨少云、温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杨少云,温玉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住所地福安市。负责人张光城,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少华,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系该行职员。被告杨少云,女,1969年11月1日出生,畲族,住福安市。被告温玉龙,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与被告杨少云、温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开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少云、温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诉称,两被告因葡萄种植需要,于2011年10月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于2011年10月14日订立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可循款额度为350000元的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其中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合同还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溪柄镇常荣路33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但两被告在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没有按期还清本息。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对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25152.4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具体计算方式及标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以抵押财产(坐落于福安市溪柄镇常荣路33号,房产证号:安房权证福安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安证国用2003字第2835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该抵押物价款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152.46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67831.44元。被告杨少云、温玉龙未作答辩。庭审期间,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的情况。证据4、两全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书,拟证明抵押物情况。证据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修改通知单、记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证据6、本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息情况。被告杨少云、温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诉讼证据要求,可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1年10月14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该行后已更名为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如下: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35万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额度有效期2011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确;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还款采用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即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两被告还以其共有的房产坐落于福安市溪柄镇常荣路33号为上借款设置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杨少云在合同借款人栏上签字,被告温玉龙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杨少云发放3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期间,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循环借款35万元。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5152.46元及利息(包含罚息、复利)67831.4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诉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杨少云与被告温玉龙系夫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少云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还款付息的责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玉龙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杨少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即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温玉龙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坐落于福安市溪柄镇常荣路33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请以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从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相关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依法决定,不属于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范畴,特于此说明。被告杨少云、温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少云、温玉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5152.46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4月15日前利息为67831.44元,此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杨少云、温玉龙未能按期偿还以上款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有权以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福安市溪柄镇常荣路33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75元,减半收取为1537.5元,由被告杨少云、温玉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开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兰成清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