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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集贤县,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英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席××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市场路口时,被路检的交警查获,经鉴定: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席××酒后驾驶牌证为RD265×号的“大众速腾”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通江路市场路口时,被路检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后将其带至医院抽取静脉血。经鉴定: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席××的身份情况;2.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席××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查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路检路查时将席××抓获的情况;4.驾驶人员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席××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5.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单,证实经该检测仪检测席××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毫克/100毫升的情况;6.被告人席××供述,饮酒后驾驶车辆的时间、地点及经过;7.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毫克/100毫升的情况;8.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证实查获席××现场的情况;9.社区矫正材料,证实席××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在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席××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被告人席××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决定对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龙涛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