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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裘东洋与张灿明、俞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裘东洋,张灿明,俞宇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临商初字第833号原告裘东洋。委托代理人温建平,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灿明。被告俞宇颖。原告裘东洋诉被告张灿明、俞宇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灿明、俞宇颖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裘东洋的委托代理人温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灿明、俞宇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裘东洋诉称: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灿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0日,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灿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灿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因被告张灿明至今未还款,且上述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1.张灿明、俞宇颖返还裘东洋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90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2.张灿明、俞宇颖支付裘东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90000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灿明、俞宇颖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3份以及银行汇款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张灿明向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两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3日,被告张灿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至2013年6月20日,逾期还款需承担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4年4月19日,被告张灿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2014年6月20日,被告张灿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1份。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0月15日结婚,于2014年9月29日离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灿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张灿明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灿明、俞宇颖返还裘东洋借款19000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00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其中90000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张灿明、俞宇颖支付裘东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由张灿明、俞宇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李 诚人民陪审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朱关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