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蕉民初字第29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29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林某甲,男,196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11月28日在寿宁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4年9月2日生育长子林某乙,1999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两人性格各异,无法沟通,且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端殴打原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林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二子,家庭美满,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不存在殴打原告、不抚养小孩、不顾家庭等情形,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的这段婚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1994年11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1994年9月2日生育长子林某乙,1999年4月13日生育次子林某丙。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薄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及对家庭、孩子不负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出现问题应文明沟通、协商解决,以建立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