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州龙王执字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元汉、李万菊、李旭与张仕文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元汉,李万菊,李旭,张仕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襄州龙王执字00007号申请执行人彭元汉。申请执行人李万菊。申请执行人李旭。被执行人张仕文。关于彭元汉、李万菊、李旭与张仕文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执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尤文华审判员 胡喜兵审判员 张 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