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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中民初字第2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钟正华与唐有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正华,唐有刚,章桂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中民初字第2164号原告:钟正华,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代理人:朱锦彬,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有刚,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章桂境,男,1979年6月14日出身,汉族,居民,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杜寿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天麟,男,198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代理人:杜红芳,女,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负责人:杨兴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霞,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才林,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正华诉被告唐有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涛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钟正华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章桂境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正华的委托代理人朱锦彬,被告唐有刚、章桂境,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麟,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正华诉称:2014年12月14日,被告唐有刚驾驶川LED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向沿乐井路往全福镇方向行驶,9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2KM处跨越道路中心单黄色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钟正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正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正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章桂境作为被告唐有刚雇主,应当与被告唐有刚共同承担责任。另查,川LED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有效承保期间内,故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残疾赔偿金31695.3元(24381元/年×13×10%)、护理费2757.8元(31642÷12×1+121)、住院伙食补助费465元(15×30天+15)、医疗费16776.5元(41109.29-10000×70%-5000)、二次手术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救护车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摩托车损失2100元、摩托车鉴定费250、鉴定费700元、复查费450元。医药费扣除800元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后为15976.5元,共计65194.6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唐有刚、章桂境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194.6元,被告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将赔偿款直接支付原告。被告唐有刚辩称:被告章桂境系其老板,是从卤鸭销售生意,被告唐有刚帮被告章桂境开车送鸭子,每月工资2500元。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期间发生。被告章桂境辩称:被告唐有刚系其雇员,事故车辆川LED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章桂境所有。垫付乐山市驳骨堂医院医药费2867元,峨眉医院医药费5000元。被告章桂境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自费药不应由被告章桂境承担。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垫付了1万,超出部分与被告无关。二次手术费也与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无关。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被告是赔偿责任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救护车费不认可,因为救护车费只认可在事故地点乐山,具体为什么转到峨眉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也不知道。交通费300元我们认可。摩托车损失2100元不认可,因为保险公司未定损,损失不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认可。复查费已经超出医疗费赔偿范围,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峨眉中医院的治疗费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只有医疗费,应扣除20%的自费药,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责任比例。对其他赔偿项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被告唐有刚驾驶川LED2**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乐山市市中区岷江二桥方向向沿乐井路往全福镇方向行驶,9时45分,当该车行驶至乐井路2KM处跨越道路中心单黄色实线左转弯时,与对向由原告钟正华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钟正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有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钟正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川LED2**号小型普通客车属于被告章桂境所有,被告章桂境在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2日14时至2015年1月22日24时止。被告章桂境在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钟正华被送至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Ⅱ型糖尿病。被告章桂境支付医疗费2867元。出院当日,原告钟正华支付乐山驳骨堂中医骨伤专科医院救护车费1500元后被送到峨眉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后,原告钟正华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出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每2周1此,休息2月;2、定期复查术后X片(1、3、6、12个月)直至骨折愈合;3、骨折愈合后须2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大约6000元左右。产生住院医疗费41109.29元,被告章桂境支付5000元,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疗费用由原告支付。2015年4月7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钟正华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正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另外,原告还支付摩托车车检费250元以及出院后复查费450元。另查明:原告钟正华,男,1947年2月15日出生,系城镇居民。被告唐有刚系被告章桂境聘请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审理中,原告钟正华提供其于2005年11月11日购买摩托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摩托车财产损失2100元。原告钟正华与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一致同意在原告钟正华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中扣除800元作为治疗糖尿病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门诊费发票、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代抄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检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发生原因、经过及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确定由被告唐有刚对原告钟正华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钟正华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唐有刚是被告章桂境聘请的驾驶员,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章桂境承担。但被告唐有刚对此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章桂境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并直接赔偿给原告钟正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对于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2100元,仅提供购买机动车的销售发票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以及是否受损至无法修复的情况存在,故对于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受伤产生各项费用赔偿项目和标准,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共计45926.29元(2867元+1500元+41109.29元+450元),该费用是已实际发生的费用,是治疗原告的损伤所必需的,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31天×15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2757.8元,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31695.3元(24381元/年×13年×10%),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结合原告伤情程度,住院就医的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为300元,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及车检费250元,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因车祸致残,造成其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相应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该费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对于后续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载明的内固定取出费用为准,故本院确认6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1094.39元。医疗费45926.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5元,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钟正华10000元(已支付)。余款42391.29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赔偿70%,即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29673.9元(42391.29元×70%)。其余30%的赔偿费用,即12717.39元,由原告钟正华自行负担。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检费250元外的其余费用38453.1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钟正华。车检费250元由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直接赔付原告钟正华。综上,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钟正华的赔偿款为29673.9元,扣除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扣除的治疗糖尿病费用800元以及被告章桂境垫付医疗费7867元,还应支付原告钟正华赔偿款21006.9元。同时,被告人寿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被告章桂境垫付医疗费7867元。被告都邦财保乐山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应原告钟正华的赔偿款为38703.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正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38703.1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正华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21006.9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被告章桂境垫付费用7867元;四、驳回原告钟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5元,由被告唐有刚负担213.5元,由原告钟正华负担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