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喻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刑初字第90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合水镇新台村龙洞湾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公刑诉[2015]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石青青、卢家家(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东汇城广百百货商场,以撬锁进入的方式,盗窃了皮带2条、钱包2个、袜子2双、手提包1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16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喻某再次去到上述地址准备盗窃时被抓获归案,缴获作案工具、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喻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喻某伙同他人(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东汇城广百百货商场,以撬锁进入的方式,盗窃了皮带2条、钱包2个、袜子2双、箱包1个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16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5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喻某再次去到上述地址准备盗窃时被抓获归案,缴获的皮带2条、钱包2个、袜子2双、箱包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喻某抓获归案。3、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喻某的身份情况。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现场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东汇城广百百货商场。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喻某处扣押了皮带2条、钱包2个、袜子2双、箱包1个、锯子1把、锯片2条、螺丝刀1把。6、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缴获的皮带2条、钱包2个、袜子2双、箱包1个已发还给被害人。7、增价鉴(赃)【2015】303号关于运动袜等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某来0153-31H型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247元、金某来0153-55型皮带1条价值人民币542元、YONEX牌SX-115型运动袜1双价值人民币48元、YONEX牌19054型运动袜1双价值人民币52元、金某来牌AGB71411055-431型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52元、金某来牌AGB71411055-531型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399元、烟斗牌箱包1个价值人民币276元。8、增价证(赃)【2013】176号涉案物价格鉴定证明书,证实迪士尼奴牌牛仔裤1条价值人民币200元、YONEX牌19052型运动袜1双价值人民币54元。9、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印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3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于2015年2月7日刑满释放。10、证人方某(被害人代表)的陈述:2011年5月14日9时许,我们东汇城商场发现被盗鞋子4对、袜子3对、箱包1个、牛仔裤2条、T恤4件、长裤1条、皮带2条、钱包2个。11、证人梁某乙、朱某的证言:2015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我们在东汇城商场抓获1名男子,然后报警了。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就是被抓获的男子。12、被告人喻某的供述:2015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我和石某、卢某去到东汇城,我进入东汇城广百百货里面进行盗窃,我拿了1个箱子、2只鞋、2条皮带、2个钱包、2件衣服、1条裤子、3个玩具手机、2部游戏机、2个俄罗斯方块、1个变形金刚等物品,后来,我就出去了。经辨认,其指认了作案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照片。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喻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次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喻某盗窃所得人民币200元,追缴后发还被害人,追缴不足以清偿被害人的损失的,责令被告人喻某向被害人退赔,退赔款额以前述追缴数额为限。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铁质锯子1把、铁质锯片2条、铁质螺丝刀1把,予以没收、销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凯代理审判员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廖金晖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