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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黄树明、张某某等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树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树明,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1年9月18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原江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执行临时羁押,同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196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乙,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周某某,男,195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唐某某,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被告人陈某某,男,193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监视居住。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树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树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树明多次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塘河镇、白沙镇等地非法购买野生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对野生楠木进行非法采伐。另外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出售野生楠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母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家坝子边的2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王某某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的2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和母某某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3.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王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辛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的2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4.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王某某通过朱代澄介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谢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的2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5.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均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的1棵楠木,和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陈某乙家院坝内的1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6.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乙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的2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同进行砍伐。在砍倒1棵楠木后,被告人黄树明得知这2棵楠木为他人所买后,没有继续砍伐就离开了。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7.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树明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唐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共同盗伐了4棵楠树。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叫李某甲(另案处理)的车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8.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先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其自留地中的2棵楠木,后又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以每棵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谭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白岩村其自留地中的3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共同进行砍伐。砍伐完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走。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棵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9.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乙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的1棵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唐某某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10.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刘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盗伐了1棵楠木。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将该楠木运到公路后,由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棵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树明在浙江省杭州市宁围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其余被告人均系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树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在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树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黄树明、王某某多次在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塘河镇、白沙镇等地非法购买野生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周某某、唐某某等人对野生楠木进行非法采伐,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出售野生楠木。其中被告人黄树明非法采伐野生楠木10次22株,被告人张某某非法采伐野生楠木9次21株,被告人刘某甲非法采伐野生楠木3次7株,被告人刘某乙非法采伐野生楠木5次12株,被告人王某某非法采伐野生楠木3次6株,被告人周某某非法采伐野生楠木4次12株,被告人唐某某非法采伐野生楠木4次12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出售野生楠木1次2株。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母某某(另案处理,下同)家坝子边的2株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二)2013年10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王某某通过朱某某(另案处理,下同)介绍,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陈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的2株楠木,黄树明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和母某某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所得利益由黄树明、王某某均分。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三)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王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杨某某、辛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的2株楠木,黄树明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所得利益由黄树明、王某某均分。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四)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王某某通过朱某某介绍,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了谢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石蟆镇的2株楠木,黄树明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所得利益由黄树明、王某某均分。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五)2013年12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均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的1株楠木,和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陈某乙家院坝内的1株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等人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六)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王某乙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的2株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共同进行砍伐。在砍倒1株楠木后,被告人黄树明得知这2株楠木为他人所买后,没有继续砍伐就离开了。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七)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树明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周某某、唐某某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共同盗伐了4株楠树。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叫李某甲(另案处理)的车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4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八)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黄树明先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购买了孙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的2株楠木,后又通过被告人刘某甲,以每棵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谭某某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硐寨村其自留地中的3株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共同进行砍伐。砍伐完后,被告人张某某等人被政府工作人员发现后逃走。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株楠木均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九)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乙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的1株楠木,并雇请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周某某、唐某某共同进行砍伐。事后,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株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十)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树明、刘某甲到重庆市江津区塘河镇盗伐了1株楠木。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帮助将该楠木运到公路后,由被告人黄树明将楠木运走贩卖。经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株楠木为野生,属于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黄树明在浙江省杭州市宁围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归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黄树明违法所得14700元,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违法所得150元,被告人刘某乙违法所得1050元,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唐某某违法所得280元,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6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母某某、朱某某、杨某某、辛某某、白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黄树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重庆市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树明、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树明寻找采伐对象、组织砍工采伐、销赃并参与分赃,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中间人介绍采伐对象、参与收购并分赃,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某、周某某、唐某某主要从事砍伐行为,未参与寻找采伐目标、销赃等行为,所获得的仅为砍伐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树明、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周某某、唐某某、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决定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树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至2018年12月15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伍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被告人黄树明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刘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0元,被告人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周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唐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80元,被告人陈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全部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专人民陪审员  黄兴兰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