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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曾宪民与张满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784号原告曾宪民,农民。委托代理人白长青,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满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丽君,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保定津新棉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安新县津新分公司,住所地安新县。负责人曾庆文。委托代理人赵丽君,河北奎步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曾宪民与被告张满良、第三人保定津新棉毛纺织品有限公司安新县津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宪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20元,由原告曾宪民负担。审判长  孟雁同审判员  王 东审判员  张克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宏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