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蜀华与重庆海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元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01801号原告张蜀华,男,1971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孙海天,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春晓,重庆鲁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海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77-33号。法定代表人肖元红。被告肖元智,男,1976年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蜀华与被告重庆海宏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肖元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蜀华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受理通知书后七日内,未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邹习奇人民陪审员 夏 鹰人民陪审员 钱晓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