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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赵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赵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何某,农民。被告:岳某甲,农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脾气性格不合,为人处事方式不同,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从三女儿出生后,被告对原告和三女儿不尽家庭义务和责任,对自己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无法继续和被告生活下去,故要求离婚,抚养三女儿岳某乙,带走陪嫁品,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债务。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原告不再索要婚后购买“英伦”牌汽车应分割数额和现在被告处的陪嫁物品,而自愿将其作为孩子的部分抚养费,同时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向原告叔叔和姑姑借的共计6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议庭对本案归纳调查重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围绕本案的第一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的脾气不一,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纠纷中被告骂我,对我越来冷淡,特别是2014年我生育三女儿出院,没有满月,被告母亲要求我自己做饭,没有生活用品,月子养不好,被告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在三女儿出生11天时,我抱着三女儿回娘家生活直到现在。在我上次起诉离婚之前,被告没有照顾我和孩子的生活也未看过孩子,生活上没有一点资助,我于2014年9月提出离婚,撤回起诉后,我与被告没有和好生活,仍旧对我和三女儿不管不问,我认为我和被告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并向法庭提交了(2014)武赵民一初字第574号民事裁定书。经合议庭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围绕本案的第二个调查重点,原告陈述,我与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岳慧聪,××××年××月××日生育次女岳慧玉,现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岳某乙,现随我生活。婚生长女和次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对他家的环境较为熟悉,继续由被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有利,三女儿现在跟我生活,由我继续抚养,我对长女、次女有探望的权利。经审理本案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岳慧聪,××××年××月××日生育次女岳慧玉,均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三女儿岳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性格不同,为家庭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和睦,特别是原告生育三女儿11天后,回娘门居住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离婚,撤诉后,原、被告双方未和好生活。原告愿将婚后共同添置的“英伦”牌汽车一辆的应分割数额连同自己的陪嫁物品作为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并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叔叔和父母借的6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脾气与性格的差异,为生活琐事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改变,分居期间,互不往来,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婚生长女、次女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对其生活环境较为熟悉,因此,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婚生三女儿自出生时随原告生活至今,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成长,现在原告要求抚养,应予采纳。现由被告使用婚后添置的“英伦”牌汽车一辆,原告自愿将自己应分份额和自己现在被告处的陪嫁品作为长女、次女的部分抚养费,以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向原告叔叔和姑姑借的共计6000元共同债务的请求,与法不悖,应予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岳某甲离婚。婚生长女岳慧聪、次女岳慧玉由被告监护抚养,原告用共同财产应分份额和自己的陪嫁物品作为部分抚养费。三女儿岳某乙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子女互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富军审 判 员  刘二昌人民陪审员  吴金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才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