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三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自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曹自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资民三初字第201号原告郴州市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329阳光时代6-105号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欢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自仁,曾用名XX仁,男。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曹自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具有预交诉讼费的义务。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仍不预交案件受理费,对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依法应按自动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许译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