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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初字第2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北京宝盈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宝盈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中扶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门民初字第2932号原告北京宝盈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龙泉务村南口路东北房。法定代表人杨建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世纪经贸大厦B座21层。法定代表人庄清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甄豫峰,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恒来,北京市元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宝盈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盈利公司)诉被告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其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72号经贸大厦B座21层,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中扶公司承包门头沟区采空棚户区改造黑山地块定向安置房项目(7标段)工程,该工程位于门头沟辖区内。宝盈利公司主张其分包该工程塑钢门窗工程,中扶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要求中扶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本院认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宝盈利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中扶公司诉至本院,涉案工程位于门头沟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中扶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扶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