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郝兆杰与任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41号原告:郝兆杰,无业。被告:任晓平。原告郝兆杰与被告任晓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红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兆杰及被告任晓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与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再于2014年7月4日,被告与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6个月还款,到还款日期被告以没钱为由多次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款事实;4、结婚证,证明原告与韩艳玲系夫妻关系;5、原告妻子身份证,证明其身份信息;6、原告妻子银行卡流水5份,证明借款事实;7、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任晓平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其对原告的借款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任晓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兆杰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任晓平2014年3月7日。”2014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郝兆杰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借款人任晓平2014年7月4日。”双方约定6个月还款,利息以每月2分计息。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通过银行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2014年7月5日将被告借款转入任晓平账号内,借款后被告以约从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付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未还本金及利息,导致本案诉讼。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借条复印件、结婚证、原告妻子身份证、原告妻子的银行流水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晓平向原告郝兆杰借款,属双方自愿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使用借款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归还,但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郝兆杰请求被告任晓平偿还借款11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定最高利率限制,故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晓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郝兆杰欠款本金110000元。二、被告任晓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兆杰自2015年1月4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10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任晓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贺红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程海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