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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2262号原告:李某甲,男。被告:张某,女。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后因被告信仰全能神教,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房子一处归原告,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0年5月5日到莒县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01年10月23日生育男孩李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后被告自2014年8月外出不归,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到莒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报案,称被告出走可能与信奉全能神教有关。因被告一直未归,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书、报案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4年8月外出未归,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外出的真相尚未查明,且原、被告分居时间尚不足两年,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离婚条件。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及家庭和子女利益,积极查找被告的下落,待被告回家后和好共同生活为宜。如和好不成,原、被告均可再行提起离婚诉讼。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奎审 判 员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