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孟浩然与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浩然,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浩然,男,1976年2月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D座1108。法定代表人管连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元,男,1975年4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若曦,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孟浩然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4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岚岚担任审判长,法官龚勇超、法官张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浩然,被上诉人东方国信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傅元、吴若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浩然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4月13日,孟浩然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春节后,东方国信公司伪造其考勤、转移其管理的所有员工和项目、收回电脑和工位、停发工资、停止报销、删除邮箱和OA账号、发布虚假报纸公告,试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孟浩然于2013年7月31日提起劳动仲裁,现孟浩然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2.东方国信公司赔偿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应得平均工资收入损失32667.85元;3.东方国信公司支付上项的拖欠补偿金8166.96元(32667.85元*25%)或利息。东方国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孟浩然与东方国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孟浩然的职位为软件架构师,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孟浩然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东方国信公司每月10日支付孟浩然上上个月25日至上个月24日的工资。孟浩然主张2012年春节后东方国信公司进行单方面调整,将其部门人员全部调走,安排其从事其他试用职位,其一边从事试用工作,一边与东方国信公司协商工作岗位事宜,但东方国信公司不向其提供工位和工作设备而导致其无法工作,并停发了其2012年4月份以后的工资。2012年6月,孟浩然以东方国信公司为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东方国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支付工资等。此后孟浩然以不同的请求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前后达二十余次,双方之间的劳动仲裁和诉讼持续至今。东方国信公司主张孟浩然为动漫中心的经理,2012年5、6月份,该公司部门调整,动漫中心的员工除孟浩然外调至其他部门,孟浩然的工作岗位没有变动,在动漫中心继续开发程序,其持有公司配发的笔记本电脑,并非没有工作设备,2012年4月因该公司装修,曾安排孟浩然与另一员工共用一个工位,后来工位问题已解决,但2012年4月24日后孟浩然拒绝上班,一直未提供劳动,但该公司并未提出与孟浩然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1日东方国信公司以孟浩然未在限期内返岗严重违纪为由在《北京晨报》上刊登了与孟浩然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2014年4月,孟浩然对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3)第04717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支付工资损失等。2013年7月31日,孟浩然向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1.确认东方国信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东方国信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2012年10月应得工资收入68146.56元;4.支付拖欠第3项的经济补偿金17036.64元。2014年11月27日,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958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孟浩然的仲裁请求。孟浩然不服,提起本诉。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0月31日之前东方国信公司并未提出与孟浩然解除劳动合同,且2014年4月孟浩然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法院另案进行了审理,故对孟浩然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东方国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东方国信公司认可因缺乏工位等问题导致孟浩然不能正常上班,且该公司停发了孟浩然2012年4月份后的工资,引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从此陷入了长期的仲裁和诉讼之中。东方国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2012年10月前要求孟浩然到岗,对孟浩然未能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该期间内孟浩然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孟浩然主张按每月32667.85元的标准过高,法院综合考虑孟浩然的月工资标准、东方国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孟浩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酌定东方国信公司应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孟浩然该期间的工资损失5223元。孟浩然要求支付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或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孟浩然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损失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二、驳回孟浩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孟浩然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国信公司赔偿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的应得平均工资收入损失32667.85元及补偿金8166.96元(32667.85元*25%)或利息。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违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4条规定;2.一审法院判决与其他类似案件的生效判决相冲突,在公司违法解除时应当统一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损失进行赔偿;3.劳动者的平均收入水平应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4.东方国信公司违法解除,在诉讼中伪造证据、虚假陈述,其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东方国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孟浩然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孟浩然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本院(2013)朝民初字第03250号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2023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中民终字第00181号、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及仲裁委京朝劳仲字(2012)第08260号裁决书、(2013)第04717号裁决书、(2013)第09958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东方国信公司认可因缺乏工位等问题导致孟浩然不能正常上班,且该公司停发了孟浩然2012年4月份后的工资,引起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从此陷入了长期的仲裁和诉讼之中。东方国信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在2012年10月前要求孟浩然到岗,其对孟浩然未能在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负有一定的责任,对该期间内孟浩然的工资收入损失应予赔偿。本案,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孟浩然工资损失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孟浩然的月工资标准、东方国信公司的过错程度及孟浩然并未实际提供劳动等事实,酌定东方国信公司按照本市同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孟浩然该期间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孟浩然要求东方国信公司支付上述款项25%的补偿金或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浩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东方国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孟浩然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岚岚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艳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