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224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弄3号其女友张某甲租房,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银行卡后,分别从二人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共计50000元。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朱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18406元的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27日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4000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系自首。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某系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常年生活在一起情侣,希望法庭酌情予以考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多次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xx弄3号其女友张某甲租房,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及张某乙的银行卡后,分别从二人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共计44500元,并窃得被害人张某甲价值人民币18400余元的黄金项链1条。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月27日欲向公安机关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张某甲认识五六年了,是男女朋友关系。张某甲住在盛泽镇南分金弄租房,其住在杭州工地,一般半个月或者一个月到张某甲租房住一两天,二人未领结婚证。2014年10月其在杭州赌博输钱了,其知道张某甲的银行卡有钱,也知道密码,在2014年10月20日左右,其到张某甲租房住了一两天,趁张某甲白天不在租房时从租房床头的盒子里偷了张某甲的银行卡,后到盛泽镇平桥边上的邮储银行取款3000元,后将银行卡放回原处。近一个月钱输光了,其又到张某甲租房偷银行卡取钱,在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共取了33000元。还偷过张某甲妹妹张某乙的银行卡,取了三次共9000元。2015年1月10日左右,其从杭州到张某甲租房,趁张某甲出去,其在租房床尾电视柜里找到张某甲的项链,还有张某乙的银行卡,又取了5000元。后将项链抵押给盛泽镇中港百货边上的银行街一家打金店,抵押了12000元。第二日早上其回杭州,张某甲打电话给其,其承认了盗窃的事实,准备一起到公安机关处理。其在2014年11月期间三次向张某甲的卡中汇入了5500元,是其在工地上发的钱,因放在身边不方便,故汇入张某甲的卡中。其指认了盗窃的地点以及取款地点。2、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系朱某的女朋友,认识五六年了,其和朱某交往期间,朱某给过其一些钱,但二人经济上是独立的,其平时住在盛泽租房,朱某住在杭州,偶尔到其租房住一两天。2015年1月12日下午,朱某到其租房,晚上六七点,其出去一个多小时回来。第二天早上朱某起床后就离开了,其发现电视柜柜门位置的凳子被移开,柜子里的项链不见了。后其打电话给朱某发现关机了,其就报警了。报警后发现其银行卡上被取款36000元,妹妹张某乙的银行卡被取款14000元,后朱某承认是他偷的,两张银行卡的密码朱某都知道的。其自行到金银加工店将项链赎回来了。其没有去过杭州萧山,只有朱某在杭州萧山,其不知道朱某向其卡中汇款的事情。其辨认出朱某。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系张某甲的妹妹,2014年10月1日的时候,小姐妹向其借了10000元,其将卡放在姐姐租房,方便小姐妹还钱。卡密码写在一张纸条上和银行卡放在一起。2015年1月,张某甲打电话称银行卡的钱少了14000元,说是朱某拿的。4、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2日上午,一个四十岁左右秃顶的男子到其店里抵押了一条“泰国链”样式的黄金项链,约66.94克,其给对方12000元,并写了收款手机,该男子登记了身份证,名字是朱某。1月27日,一个女的拿着收款收据以12000元的现金将项链赎回去了。其辨认出朱某就是抵押项链的男子。5、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张某甲持有的卡号为62×××30***1359的银行卡于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被取款人民币36000元,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从萧山区金惠路支行自助银行三次汇入共计5500元。张某乙持有的卡号为62×××83***5600的银行卡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12日期间被取款人民币14000元。6、上海老庙黄金银楼销售单及项链照片,证实2014年12月23日张某甲购买千足金项链,总重66.94g。7、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送检项链纯度为金999,66.94g,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9元。8、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的亲属代为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朱某予以谅解。9、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的身份情况。关于起诉书对被告人朱某盗窃张某甲及张某乙银行卡中现金人民币5000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10月22日从张某甲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3000元,后在2014年10月31日至11月7日期间向被害人张某甲持有的银行汇入5500元,又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5日陆续取款33000元,从张某乙持有的银行卡取款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汇入的5500元是其寄放于张某甲银行卡中的自己所有的钱财,应当在盗窃数额中予以扣除,盗窃现金的数额应认定为4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2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及其家属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