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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国与林建晓、胡仁兵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林建晓,胡仁兵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城商初字第335号原告:杨国。被告:林建晓。被告:胡仁兵。原告杨国与被告林建晓、胡仁兵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京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被告胡仁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诉称:原告与两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从事五金纽扣生产。2010年两被告请求原告将湖南省株洲市城中布匹辅料市场三楼一店面交由两被告代为销售原告生产的五金纽扣。双方约定店租及店里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按销售额的5%给两被告提成作为报酬,两被告必须及时将销售款付给原告。2012年市场搬迁至株洲九天布辅料市场。2013年7月,由于两被告将销售款挪为己用,原告停止营业。经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208636元,并写下欠条。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还款180000元,尚欠28636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8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3、收条复印件,以证明两被告已经支付了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仁兵辩称:原告所称的两被告代原告卖纽扣的情况属实。结算时,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所以有部分返点未计算,同时还有两被告的垫付款未计算,全部计算进去的话,两被告尚欠原告195000元。在还款180000元时,两被告与原告已经说好剩余的15000元由被告林建晓支付,各方均已经同意,故剩余15000元应由被告林建晓负责支付。被告林建晓未作答辩。被告林建晓、胡仁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林建晓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被告胡仁兵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亦未发现疑点与瑕疵,故均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与被告胡仁兵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事五金纽扣生产业务。2010年起原告委托被告林建晓、胡仁兵在湖南省株洲市代其销售五金纽扣。双方约定,原告支付店面租金及相关费用,并按两被告实收销售金额的5%支付两被告提成作为报酬。2013年7月份,原告与两被告终止合作关系。经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20863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胡仁兵、林建晓欠杨国现金:贰拾万捌仟陆佰叁拾陆元正(208636)。”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被告胡仁兵、林建晓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欠条落款时间为2013年7月19日。2014年1月23日,两被告支付原告18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28636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将其生产的五金纽扣委托被告林建晓、胡仁兵进行销售,被告林建晓、胡仁兵按销售额的5%获取报酬,双方均已按此约定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仁兵主张,2013年7月19日进行结算时尚有部分款项未计算在内,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建晓、胡仁兵在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未能证实该欠条金额与实际所欠款项不符,故本院认定结算金额为欠条所载的208636元。被告林建晓、胡仁兵作为受托人,其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胡仁兵主张2014年1月23日还款180000元时,原告与两被告已约定剩余款项由被告林建晓支付,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胡仁兵亦无证据证实该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共同接受委托为原告销售纽扣,应共同承担支付欠款的义务。因欠条未载明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要求两被告在合理期间内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晓、胡仁兵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863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建晓、胡仁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杨国欠款2863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林建晓、胡仁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京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艳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