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2015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4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徐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苏Cxxx**号大众牌黑色帕萨特小型轿车,从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张集村3组出发,沿徐州市1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徐州市潘塘卡口路段(原七里沟卡口路段)时,被徐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治安卡口大队民警查获。后抽取血样并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11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电话举报网上逃犯王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张集镇现身,并协助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巡特警大队于当天下午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抓获,现王某某已移交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区分局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王某、闫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涉案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立功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案、破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已对其平时表现和监管措施进行了落实,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