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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遂商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国伟与谢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伟,谢晓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遂商初字第1162号原告刘国伟。被告谢晓威。原告刘国伟与被告谢晓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3日,被告谢晓威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国伟借款5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2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至今分文未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晓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国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谢晓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丽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