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小亮与庞斯信、刘小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刘小亮,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邓坚,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斯信,居民。被告刘小萍,居民。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阳碧青,职员。原告刘小亮与庞斯信、刘小萍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兴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2015年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邱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小亮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坚、被告庞斯信、刘小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碧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亮起诉称,原告刘小亮与被告刘小萍是同父异母的两兄妹,父亲刘兴岚与前妻生下原告刘小亮,与被告庞斯信生育被告刘小萍。2015年1月5日,刘兴岚过世后,其生前单位浦北县工商局向家属发放抚恤金118000元,在办理丧事时,其单位事先垫付了5000元,扣除此5000元,尚有113000元作为共有款,应由原、被告三人平均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分割被继承人刘兴岚抚恤金113000元之中的三分之一37666元给原告。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刘兴岚的遗产。质证后,被告对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共有物分割无关。2、诊断证明,证明刘兴岚已死亡。质证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刘兴岚是父子关系,原告是法定继承人之一。质证后,被告没有意见。4、浦北县石冲镇南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刘兴岚生前生育原告和被告刘小萍。质证后,被告认为(证明身份关系的)证明应当是派出所,而不应是居��会,但内容是真实的。被告庞斯信、刘小萍辩称,刘兴岚目前还没有安葬,只有安葬后才能分割抚恤金。如要分割,应扣除所花费的火化、安葬费用96589元后才能分割,另外,这笔抚恤金还没有到被告方手中。被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殡仪馆火化费用收据(3520元),证明刘兴岚后事所需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表示没有意见。2、遗体守灵协议(费用800元),证明刘兴岚后事所需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表示没有意见。3、购买殡葬用品的收据(3200元),证明刘兴岚后事所需的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称没有这笔费用支出,不是发票,且没有讲明是买��物品。4、传统道场法事收据(8000元),证明刘兴岚后事所需的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认为这些收据中没有收款人,身份证也没有,没有道场的组织,如需此项费用,最多是5000元,所以,这些收据不具真实性。5、租车收据(1240元),证明刘兴岚后事所需的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认为40元的发票上没有收费人,后面被告提供的部分收据上收款人全是张小雄,不能证明该收款人是做什么的。6、住宿、餐费发票(2991元),证明刘兴岚后事所需的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对高岭商务酒店的住宿费1168元、山口饭店的餐饮费1491元认可外,其他的不真实。7、支付红包、利是、头生费用(3800元),��明刘兴岚后事所需的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认为收据上时间不对,不予认可。8、购买水、面包、日用品的收据(300元),证明刘兴岚后事所需的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要求原告分担,且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认为收据上时间不对,不予认可。9、预计安葬死者费用清单(71570元),证明预计安葬刘兴岚需要的费用为71570元,此费用也应从抚恤金中扣减后再分割。质证后,原告认为这是预估费用,并不是实际支出,因而不予认可,且土葬不是必须的。本院依法调取浦人社抚字(2015)55号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证明刘兴岚生前单位发放的家属抚恤金为118008元,丧葬费1600元。质证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虽然是���实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3、4是诊断证明、户籍登记证明和浦北县石冲镇南流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殡仪馆火化费用收据和遗体守灵协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3不是发票且没有注明是购买何物品,但被告的这组证据的票据上均明确地载明各项费用的支出金额,且每张票据上均盖有钦州市殡仪馆财务专用章,故本院认为这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4是传统道场法事收据(8000元),原告认为该收据上没有收款人、没有组织名称等是不属实的,该收据上明确地载有收款人是黄三师傅,组织名称为钦州市尖山镇沙帽岭村沙东的中国道教崇道堂,该收据内容清楚、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5是租车收据及发票,被告认��仅有40元费用有发票,其余收据上收款人是张小雄,不能证明张小雄是什么职业,不予认可。经被告释明张小雄是原告和被告刘小萍的姨公,张小雄是刘兴岚后事的主要操办人,本院认为其出具的租车费用合理、真实,应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6住宿、餐费票据中,住宿和餐饮的正规发票原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有原、被告姨公张小雄开出的1500元快餐收据,本院认为该费用也符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也予认可;被告的证据7、8是刘兴岚后事的主要操办人张小雄开出的殡仪馆火化费用收据和购买水、面包、日用品的收据,这些费用的开支是必要,依照当地的风俗习惯该费用也应算是正常的合理开支,本院也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9预计安葬死者费用清单,是预估费用,不是实际发生数,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原、被告可另案主张,在此本院不作认定。对本院依法��取浦人社抚字(2015)55号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小亮与被告刘小萍是同父异母的两兄妹,原告的父亲刘兴岚与前妻生下原告刘小亮,与被告庞斯信生育被告刘小萍。刘兴岚于2015年1月5日病故,其遗体在钦州市殡仪馆火化。为办理刘兴岚的后事,被告花费了25019元,其中,火化费用3520元,遗体守灵场地租用费800元,陪葬用品费3200元,办理传统道场法事费用8000元,租车费1240元,住宿费1168元,餐饮费2991元,红包、利是、头生费3800元,水和面包等日用品费300元。在办理丧事时,刘兴岚生前所在单位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预付了5000元丧葬费给被告刘小萍。在办理刘兴岚后事支出的费用中,原告刘小亮没有出过钱。刘兴岚过世后,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其家属一次性发放抚恤金118008元,丧葬费16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分割刘兴岚的抚恤金113000元之中的三分之一37666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抚恤金是由国家或有关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家属的抚慰性费用,享受一次性发放抚恤金的人必须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配偶,二是死者生前主要或部分供养的人。依照上述规定,原、被告对刘兴岚死亡后其单位一次性发放的抚恤金均享有权利。其次,本案的抚恤金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依法调取存放在浦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浦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获悉,刘兴岚家属获得的一次性发放抚恤金为118008元和丧葬费1600元。第三,原告主张分割抚恤金,是否应扣除为办理刘兴岚后事的费用才能分割的问题。是否应扣除后分割,目前国家没有明文规定,法庭上原告表示同意扣除有发票的丧葬费用��分割,原告的意见也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本院尊重原、被告的意愿。第四,本案死者刘兴岚的丧葬费用是多少的问题。丧葬费是指死者的亲属对死者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一般用于逝者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等。本案中,被告为刘兴岚的火化而花费的各项费用,均属于丧葬费的范畴,且这些费用均有经手人或经营销售者开出的票据、收据来证实,因而,被告所花费的这些费用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实际支出丧葬费的数额为25019元-县工商局预付的5000元=20019元。第五,抚恤金是否平均分割的问题。抚恤金作为死者直系亲属的共有财产,原则上应该平均分配,但是,本案的抚恤金是一次性发放的,没有特定针对死者家属某一人具体发放多少钱,所以本案抚恤金不应平均分配,刘兴岚的妻子被告庞斯信是年事已��且没有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收入的老人,也是刘兴岚生前主要供养的人,鉴于庞斯信的特殊生活状况,本院认为被告庞斯信对抚恤金可享有多分的权利。原告刘小亮是退休干部,享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可以少分。被告刘小萍目前尚年轻,且打工收入也有2000元,同样地也应少分。根据原、被告各人的身体状况、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状况,对本案抚恤金的分配比例应以原告刘小亮占25%、被告庞斯信占50%、被告刘小萍占25%为宜。据此,本案可以进行分割的抚恤金数额为118008元+补丧葬费1600元-被告支出丧葬费20019元=995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刘兴岚死亡后剩余的抚恤金99589元,原告刘小亮分得24897元,被告庞斯信分得49795元,被告刘小萍分得24897元。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财产保全费396元,共766元,由原��刘小亮负担366元,由被告庞斯信、刘小萍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4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兴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邱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