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海陵区米雅咖啡馆与黄文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陵区米雅咖啡馆,黄文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海陵区米雅咖啡馆,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东进东路18号金鹰商贸有限公司六层A21商铺。经营者孙增贵。委托代理人郁彩翔。被告黄文慧。原告海陵区米雅咖啡馆与被告黄文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陵区米雅咖啡馆的委托代理人郁彩翔、被告黄文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辩意见原告海陵区米雅咖啡馆的诉讼请求:1、撤销泰州市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泰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6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被告差额工资;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文慧答辩意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且未足额发放工资,请求法庭支持被告在仲裁阶段的各项诉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在原告单位工作,在上述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工资金额为:2014年3月2306元、4月2302元、5月2413元、6月2400元、7月2421元、8月2584元、9月2562元、10月2578元、11月2490元、12月2587元、2015年1月2562元、2月2500元。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是否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为已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交离职证明、社保证明、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正常缴纳社保,被告离职系其主动辞职。被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上面的签名非被告本人所签,该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且合同所载明的被告工资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指出合同上的签名并非被告本人签署,合同所载明的工资数额与实际发放数额不一致,原告未申请对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认定原告未依法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被告进入原告单��工作,双方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被告自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3月1日在上班计11个月,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主张二倍工资27399元不超过法定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海陵区米雅咖啡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文慧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7399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海陵区米雅咖啡馆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钱惠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