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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复执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江市剑达喷织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复执字第279号申请执行人吴江市剑达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庄平村。法定代表人吴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被告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负责人杨小林,厂长。原告吴江市剑达喷织厂与被告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90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吴江市飞龙复合丝厂结欠原告吴江市剑达喷织厂货款165029.2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归还原告。二、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于2014年12月10日前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到期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7290元,执行费用159元。本院立案后,在执行中查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系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名下财产的拍卖执行款,但申请人已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金额即申请人在参与分配中应得款项,本次申请恢复执行系申请人误以为他人名下分配款系自身应得款项,故本恢复执行案件不应继续执行。上述事实有(2015)吴江复执字第279号执行案件中的分配表以及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据此,依照《》第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904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李荣胜审判员  庾勤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