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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仓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江、王丽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江,王丽华,林辉军,王桂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仓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166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振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夏建平,东台市新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江,男,汉族。被告王丽华,女,汉族。被告林辉军,男,汉族。被告王桂香,女,汉族。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与被告朱江、王丽华、林辉军、王桂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梅振华、夏建平,被告朱江、林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华、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台农商行诉称,被告朱江与被告王丽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江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在200000元最高贷款限额内,对被告朱江分次发放贷款,该合同由被告林辉军、王桂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0日,被告朱江分两笔向原告贷款共20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20日,该贷款到庭后,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分文,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江、王丽华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林辉军、王桂香对被告朱江、王丽华的还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发生的代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朱江辩称,我借款200000元是事实,被告林辉军、王桂香是帮我担保的,被告王丽华和我是夫妻关系,我们结息到2015年3月21日,其他的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归还。被告林辉军辩称,被告朱江借款200000元是事实,我是办的最高额担保证,真正的借款这天我不知道,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没有帮被告朱江归还过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丽华、王桂香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江与被告王丽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0日,原告东台农商行(贷款人)与被告朱江(借款人)、被告林辉军、王桂香(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东台农商行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向借款人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为200000元,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被告林辉军、王桂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丽华在东台农商行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函中签字,承认借款并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6月10日,原告东台农商行向原告朱江分两笔发放贷款各为100000元、1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5月20日止,年利率分别为9.6%、11.4%,约定每季21日结息。后被告朱江按照合同约定结息至2015年3月21日,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东台农商行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并要求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代理费5000元及相关诉讼费用。审理中,2015年6月9日,本院依据原告东台农商行的申请,对被告朱江、王桂香在中国农业银行东台沿海经济区支行的账户进行保全(已冻结金额为2438.15元),2015年6月26日,对被告王桂香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东台市支行的账户进行冻结(已冻结金额为6830.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及配偶承诺函、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朱江、林辉军、王桂香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东台农商行借给被告朱江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江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该笔债务系被告朱江与被告王丽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朱江、王丽华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东台农商行有权要求被告林辉军、王桂香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辉军、王桂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江、王丽华追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上对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代理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故代理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丽华、王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江、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息9.6%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14.4%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从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0日,按年利息11.4%计算,从2015年5月2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息17.1%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朱江、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林辉军、王桂香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朱江、王丽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江、王丽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减半收取2189元,保全费1546元,合计5924元,由被告朱江、王丽华、林辉军、王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璐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