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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与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傅叶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傅叶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二初字第00363号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经营场所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唐尚康,经理。被告:傅叶(曾用名付叶),男,汉族,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傅叶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判员张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斌(以下简称原告)、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腾(以下简称被告)、傅叶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腾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其出租建筑用钢管和扣件。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期限、服务费及押金、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994.04元,欠原告钢管1001.3米、扣件4058只、夹件122支,(三项合计价值4879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63994.04元;2、判令被告返还钢管1001.3米、扣件4058只、夹件122支,(三项合计价值48798元);3、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4、判令被告对应返还的钢管1001.3米、扣件4058只、夹件122支,(三项合计价值48798元)在赔偿金未付清之前,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5、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生效也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原被告是在2012年签订租赁合同,但是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乙方也就是被告汇入甲方账户后生效,故该合同是附条件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单方要求调价,被告没有同意,因此并未将押金提交原告,合同并没有生效和实际履行;根据被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代理人,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出现了三个被告根本不认识的代理人,上述委托代理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从原告提供的合同来看,代理人的签名位于公司盖章之后,是后期添加的,原告据此认为是被告公司的代理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伪造证据,人民法院可以追究责任,我们保留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被告傅叶辩称: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相关责任。我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合同的,是职务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是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旭光电110KV变电站”工程出租建筑用钢管和扣件。合同对租赁物品的数量、期限、服务费及押金、租赁物的损害赔偿、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第2项“租金每月一结,双方每月底核算本月租金金额,乙方应在下月五日前付清本月租金,如不按时交付,所欠金额按月6%加收滞纳金。”被告加盖单位印章,被告傅叶在合同上签字。截止2015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3994.04元,欠原告钢管1001.3米、扣件4058只、夹件122支,(三项合计价值48798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老友钢管租赁结算清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提供被告欠款的证据材料真实、有效,双方由此而确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依约完成合同义务后,不履行给付租金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月6%计算违约金。该计算方法高于法律规定,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20%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自认被告交纳押金1万元,被告虽予以否认。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款应从被告欠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辩称其未将押金提交原告,故合同未生效。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入库清单表明,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傅叶辩称其是履行职务行为,即使要承担责任,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赁费53994.04元;违约金10798.81元;二项合计64792.85元;二、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钢管1001.3米、扣件4058只、夹件122支(三项合计价值48798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市老友钢管租赁服务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原告胡斌负担128元,被告芜湖市强力钢管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新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