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洋、陈国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洋,陈国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四西民二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洋,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国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于林,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岩,该公司理赔员。原告张洋、陈国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洋、陈国民的委托代理人于林、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洋、陈国民诉称:2015年1月16日8时20分,张洋雇佣的司机蔡海东驾驶吉C4G6**重型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6公交站门口与张会民驾驶的冀AX99**重货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蔡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民无责任。经过交警调解张洋一次性赔偿张会民车损2700元。该损失应当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张洋在财保公司处为吉C4G6**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3126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4月3日张洋将车卖给了陈国民,双方约定4月3日之前所有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利益均由张洋享有。事故发生后,张洋就车损赔偿事宜与财保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确定实际车损,张洋申请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的车损为18635元,公估费1578元,代为赔偿张会民2700元,合计2291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0913元,合计229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财保公司辩称:1.张洋的吉C4G6**号车在财保公司所管辖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梨树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例》第九条“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故不承担张洋、陈国民申请的公估费1578元。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其中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通过我公司对车辆的定损,车辆的实际定损金额为9267元、代为赔偿张会民1233元,合计10500元。综上,我方不同意赔偿张洋、陈国民请求的22913元,同意承担我公司定损金额10500元,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张洋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洋身份证,陈国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财保公司质证:身份证没有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及证明赔偿第三者张会民2700元的事实,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3、保险代抄单证明:保险关系,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4、行驶证和汽车注册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16日事故发生时,张洋是吉C4G6**车的实际车主,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5、买卖协议证明:卖车之前的事故处理及保险利益由张洋享有,财保公司质证:无异议。6、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一份证明:事故车损共计18635元,财保公司质证:有异议,鉴定不是我们双方协商的,也不是法院指定的,我方申请重新鉴定,7、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公估费1578元,财保公司质证:没异议、陈国民及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20分,张洋雇佣的司机蔡海东驾驶吉C4G6**重型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206公交站门口与张会民驾驶的冀AX99**重货发生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蔡海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民无责任。经过交警调解张洋一次性赔偿张会民车损2700元。该损失应当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赔偿。张洋于2014年8月13日在财保公司处为吉C4G6**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312600元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4月3日张洋将车卖给了陈国民,双方约定4月3日之前所有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利益均由张洋享有。事故发生后,张洋就车损赔偿事宜与财保公司多次协商未果。为确定实际车损,张洋申请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损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的车损为18635元,公估费1578元,代为赔偿张会民2700元,合计22913元。又查明:张洋与陈国民于2015年4月2日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张洋将车牌号为吉C4G6**的货车卖给陈国民,并约定在本合同签订之前因该车所涉及的交通事故、违章罚款等经济纠纷由张洋负责,有关事故的赔偿、包括保险赔偿由张洋享有。交车后再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与张洋无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及张洋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张洋于2014年8月13日与财保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费,该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吉C4G6**车辆受损及第三人受伤,故财保公司应该在张洋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中给予赔偿。又因本案争议的车辆已由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了评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二条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车辆损失估价鉴定,不属于必须由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事项,经查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备价格评估资质,评估鉴定人具备评估鉴定资格,被告没有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故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对于张洋与陈国民于2015年4月2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经查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该买卖协议有效。因该交通肇事发生在张洋与陈国民交车前,故该笔保险金应由张洋享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洋保险金在交强险中赔偿2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19335元,合计21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元,公估费15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俊杰人民陪审员 徐 媛人民陪审员 王 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邢芳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