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特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郭某申请变更监护人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特字第00019号申请人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55年9月16日,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进军,重庆市开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开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郭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8月7日,住重庆市开县。申请人王某甲与被申请人郭某申请变更监护人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特别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郭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王某甲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公公和儿媳的关系,双方原来关系一直很好,但天有不测风云,2012年11月14日,申请人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双方关系急转直下,隔阂也越积越深。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将其亲生的两个女儿王某乙、王某丙遗弃在博罗县罗阳汽车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王某乙、王某丙的法定监护人理应履行好保护她们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但被申请人不仅没有这样做,反而将她们遗弃,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她们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也多次想与被申请人协商,但被申请人一直无法联系,多年来,一直都是申请人在对王某乙、王某丙履行抚养义务。现申请人有经济能力,且申请人的妻子赋闲在家,也有充分的时间和精力来照顾王某乙、王某丙。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监护资格,变更申请人为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被申请人郭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王某甲系王某丁的父亲,王某乙(生于2010年2月18日)、王某丙(生于2011年11月3日)系王某丁的女儿,被申请人郭某系王某丁的妻子。2012年11月14日,王某丁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2月10日,被申请人郭某将王某乙、王某丙遗弃在博罗县罗阳镇汽车东站,后他人报警,申请人王某甲将王某乙、王某丙从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领回,并一直抚养至今,而被申请人郭某遗弃二女后,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且现在无法联系,不知去向。另查明:申请人王某甲现在身体健康,有监护能力。以上事实,有(2013)惠中法民四终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博罗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受理报警登记表、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其中一份加盖了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公章)、证人王某戊和邹某某的证言以及申请人王某甲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监护人应当按照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的原则从法律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的父亲已经死亡,其母亲即被申请人郭某系二人的法定监护人,但被申请人郭某在其丈夫去世后,将二人遗弃在博罗县罗阳镇汽车东站,置二人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且当时二人尚小(王某乙当时2岁零10个月,王某丙当时13个月),极有可能导致二人面临死亡或严重伤害的危险,未能履行好保护二女的监护职责,而且被申请人郭某至今亦未履行抚养二女的义务,加之其现在无法联系,不知去向,不具备承担监护责任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郭某不宜再继续担任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鉴于申请人王某甲身体健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且与王某乙、王某丙在生活上密切联系等因素,被监护人王某乙、王某丙由申请人王某甲监护为宜,故对申请人王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申请人郭某对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王某乙、王某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王某甲。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