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民初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仕香诉邢青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许仕香(许世香),男,,汉族,居民。被告:邢青河,男,汉族,居民。原告许仕香诉被告邢青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宗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仕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青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仕香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从我处借现金8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皆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邢青河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青河借原告许仕香现金80000元。被告邢青河于2014年5月20日为原告许仕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许世香现金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借款:邢青河,2014年5月20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沭民初字第196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邢青河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鲁QFK8**)。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邢青河借原告许仕香现金80000元未予返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公民之间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许仕香主张的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青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仕香借款8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其他费用820元),由被告邢青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宗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柏红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