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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易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刑初字第00192号公诉机关广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广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霞、被告人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易某甲与其堂兄易某乙因合伙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引起殴斗,被同村村民李某、徐某二人扯开。后被告人易某甲从其车上拿出一伸缩铁棍将易某乙左手四指指骨打致骨折。经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认定:易某乙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与易某乙已达成和解,并取得了易某乙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个人证明材料;2、证人李某、徐某证言;3、被害人易某乙陈述;4、被告人易某甲供述;5、广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易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易某甲所在的社区同意其为矫正对象,并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易某甲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张玖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魏朝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