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少民初字第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少民初字第705号原告付某甲。被告于某。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甲、被告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1996年生长女付新宇,2008年生长子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接触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双方未正式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3年开始,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单独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已向法院四次起诉离婚,因种种原因而未判决离婚。原被告因缺乏了解而导致家庭矛盾恶化,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被告于某辩称,原告只是因工作原因在工地居住,我与原告没有家庭暴力,原告起诉离婚并非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而是由第三者造成的。所以原告要求离婚,必须第三者到场,给我一个满意的答复,否则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有我抚养,家庭财产全部归我所有,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200万元。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付新宇,现已满18周岁,在大学读书,××××年××月××日生一男孩付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与一姓于女性交往后,原被告开始产生矛盾,为此事双方经常发生吵闹,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200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3)平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撤诉处理;2014年2月8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再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告在其施工工地居住,女孩付新宇到庭证实,2015年春节和清明节曾回被告处居住,原告不予认可,抗辩回家只是为了看孩子,没有与被告同居。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度市豪德商贸城61栋18号房屋一套,油坊新村1号楼407房屋一套,西丰台村32号房屋3间,上述三套房屋均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鲁B×××××轿车1辆,鲁B×××××车1辆。原被告当庭表示无债权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鲁B×××××车一辆,原告称这辆车经被告同意,已于2014年赠送给其前期交往的一姓于女性,被告抗辩不清楚,要求原告交回车辆。审理中,原告要求如果判决离婚,同意上述三套房屋和鲁B×××××轿车1辆,鲁B×××××车1辆归被告所有。原告承认曾经与一姓于的女性交往,但已于2015年1月分手。被告抗辩原告与其女子至今交往,并称如果原告让该姓于的女子到其面前,给出满意的答复,可以不向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被告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档案资料、(2008)平民一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996号民事裁定书、(2014)平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女孩付新宇的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二十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与异性的交往。原告与一于姓女子交往后,针对被告的反对,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起诉离婚后,本院为了维持双方的夫妻关系,先后二次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告仍与一于姓女子交往,夫妻关系继续恶化。原告再次起诉后,经本院再次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被告因原告与一于姓女子交往,原被告双方缺乏相互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多次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抚养男孩付某乙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原告的具体收入数额,原告自愿承担男孩抚养费每月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本次诉讼中所认可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平度市豪德商贸城61栋18号房屋一套,油坊新村1号楼407房屋一套,西丰台村32号房屋3间,鲁B×××××轿车1辆,鲁B×××××车1辆。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要求归其所有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上述三套房屋因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应由被告居住使用,待办理房产登记后归被告所有。鲁B×××××车,已不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称已经赠送给其前期交往的一于姓女子,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在离婚后,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放弃上述财产的所有权,被告不能提交原告与于姓女子同居的证据,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200万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在离婚后,提交原告与于姓女子同居的证据,另行提起对原告损害赔偿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于某离婚;二、男孩付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付某甲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于某支付男孩付某乙抚养费1000元,直至男孩付某乙年满18周岁为止。三、位于平度市豪德商贸城61栋18号房屋一套、油坊新村1号楼407房屋一套、西丰台村32号房屋3间由被告于某居住使用,上述三套房屋经确权登记后归被告于某所有。鲁B×××××轿车1辆,鲁B×××××车1辆归被告于某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车延新审 判 员 倪 明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