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奉执民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叶罕嗣、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奉执民字第1162号原告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叶罕嗣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本院有多起案件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公司法人代表叶罕嗣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溪口镇公园北路前文岙的土地已设定抵押。上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本院另案正在处置,处置后统一分配。被执行人叶罕嗣名下的多处房产均设定有抵押,且均被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本案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5年8月19日,被执行人叶罕嗣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奉化力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应当赔偿律师费损失10万元。申请执行人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奉化市溪口镇公园路前文岙国有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为奉国用(2013)第00110号】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不足部分,被执行人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51910元、执行费55746元,由被执行人叶罕嗣、奉化世纪大石史诗博览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甬奉执民字第116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梅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