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广州市增城云亿服装厂与何光雅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增城云亿服装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376号原告:广州市增城云亿服装厂(个体工商户),地址:广州市增城区。经营者:周月云,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广州市增城云亿服装厂户主。委托代理人:常峰、湛少桥,广东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案被告:何光雅,住广东省梅县。原告广州市增城云亿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诉被告何光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湛少桥,被告何光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服装厂诉称:被告是原告偶尔货物繁多而人手不够的情况下的临时工,并非原告的员工。被告的工作不稳定,工资是计件工资,不同的产品计算方式不一样,工资是现金方式发放。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决于法无据,因此起诉,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工资1309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847.19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18.17元。被告何光雅辩称:被告服从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且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何光雅因与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向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穗增劳人仲案字[2014]9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服装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工资1309元给何光雅。二、服装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847.19元给何光雅。三、服装厂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1218.17元给何光雅。四、驳回何光雅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书尾部明确载明: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如劳动者不服本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服装厂于2015年7月10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并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何光雅与服装厂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仲裁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服装厂(即用人单位)不可以直接向本院提起诉讼,只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本院依法裁定驳回服装厂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增城云亿服装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美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