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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1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满×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1217号原告满×,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谭俊善,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85年6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满×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敏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俊善,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博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长期居住在父母家,两人聚少离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漠。自2013年11月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复合的可能性。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基础稳固,且无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被告之间没有很深的矛盾。2013年原告的父母过来,被告跟他父母有点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处理的方式不妥,心理无法接受,就从家中搬出来,本以为原告会中途联系被告,结果一直没有消息,被告就想到通过起诉离婚的方式给原告施加压力,在立案以后,被告也恐事件无法挽回,就申请撤诉。如果被告真心希望与原告离婚,完全没有必要撤回起诉。因此,之前被告起诉要求同原告离婚,并非真正想解除婚姻关系。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应当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不应判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满×与被告杨×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2月3日登记结婚。现原告满×诉至本院,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复合的可能性为由要求与被告杨×离婚,婚后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号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受到了影响,但并未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和夫妻关系出现裂痕时,从维护家庭和谐出发,坦诚面对问题,积极化解矛盾,本着及时沟通、互相信任、互谅互让、互相包容的原则来处理。原告满×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满×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敏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