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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田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刑初字第0078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91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秀山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重庆市秀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5)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xxxxX栋X日租房内容留陆某某、段某某、肖某某、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其租住的重庆市渝北区黄泥塝xxxxX栋X日租房内容留陆某某、段某某、肖某某、游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等书证;2、证人游某、肖某某、陆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辨认笔录、毒品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4、被告人田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已折抵刑期10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学刚人民陪审员  王婉莉人民审判员  付 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