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3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07时09分,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粤Pxxx**二轮摩托车经河源市东环路往市区方向行驶至胜利桥中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吴某甲、吴某乙)发生碰撞,碰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伍某某驾驶的粤P3XX**中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张某乙受伤,车辆损坏的��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警情信息表、依法请求追究张某刑事责任申请书、户籍资料;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人民陪审员 杨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俊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