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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调确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永强与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永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调确字第30号申请人刘永强,男,汉族。申请人何志军,男,汉族。申请人何艳红,女,汉族。申请人何俊祥,男,汉族。申请人刘玉霞,女,汉族。申请人何艳红、刘玉霞、何俊祥的委托代理人何志军,男,汉族。本院立案受理的申请人刘永强与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卿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9日因何宗贤在的乡村道路上施工时,被申请人刘永强驾驶的施工车辆碰撞致当场死亡。现申请人刘永强与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8月17日,经双方申请人协商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刘永强向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赔偿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赡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80000元,已付2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10天内支付200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剩余赔偿金140000元(含保险金赔偿部分)。二、申请人刘永强按协议付清上述赔偿款后,不再承担任何赔付责任。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继承问题,由合法继承人自行协商解决,与申请人刘永强无法律关系。经审查,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永强与申请人何志军、何艳红、何俊祥、刘玉霞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达成的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