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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少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玥婷诉被告封霞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郭某甲,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少民初字第315号原告郭某甲,女,201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郭家河岩***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2011********。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男,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3********。被告封某乙,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大哨头。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41985********。原告郭某甲与被告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神维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郭某某与被告封某乙于2014年5月29日自愿到民政局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婚生女随郭某某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双方离婚后,被告仅仅缴纳了两个月的抚养费,之后再未支付过一分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缴纳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的抚养费66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的教育费用2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封某乙辩称,原告提的要求过分,其不是不给抚养费,原告父亲不让见孩子,其就不给抚养费,其可以补上抚养费,共11个月,但应让其有探视权;抚养费每月打给孩子,要求每月带孩子6天,暑假寒假有假期的三分之一时间带孩子,如果不让看孩子,抚养费等孩子满18周岁之后一次性给孩子;一月两次的探视有点少,其要把孩子接回家住。经审理查明,郭某���与封某乙原为夫妻,郭某甲为二人婚生女。2014年5月29日,郭某某与封某乙在青岛市黄岛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对子女安排约定如下:离婚后,婚生女郭某甲随男方共同生活,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上述抚养费不包括孩子发生医疗费、教育费等费用,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用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协议书中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同日,双方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后,被告封某乙支付了2个月的抚养费。原告自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支出保教费2780元,原告在幼儿园期间另支出餐费、管理费、生活费等若干。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2015年6月尚欠的抚养费共计6600元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发票、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书中确定的事项若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变更、撤销。本案中,原告郭某甲的父母郭某某与封某乙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了郭某甲由郭某某抚养,封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该约定系郭某某与封某乙自愿达成,该约定内容对郭某某与封某乙具有约束力,郭某某与封某乙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封某乙应自离婚之日开始支付抚养费。现原告主张被告封某乙尚欠抚养费6600元,被告封某乙对此予以认可,故该抚养费被告封某乙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封某乙继续按照每月6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该主张与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相符,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幼儿园发生的保教费2780元,根据郭某某与封某乙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应由封某乙承担一半为139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幼儿园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属于抚养费的范畴,不应由封某乙承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探望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郭某甲当月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原告郭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尚欠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6600元。被告封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郭某甲教育费人民币13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款��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神维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解媛媛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5)黄少民初字第315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