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上海尧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昂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尧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昂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202号原告上海尧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莉。委托代理人任剑波。委托代理人谢小平,上海市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昂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北。委托代理人陈瑶。委托代理人姚强,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尧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兴公司)与被告上海昂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剑波、谢小平,被告昂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瑶、姚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尧兴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SMT设备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古设备,合同价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32,000元,余款在保修三个月完成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并将货物送到被告厂房进行安装调试、验收。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把合同价款调整为508,000元。2014年11月2日双方对设备进行了验收,被告出具了验收报告。期间,被告另向原告购买吸嘴,价值4,200元。由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至今尚有132,200元余款未付,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2,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昂晨公司抗辩,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和利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将货物送至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在货款中扣除。全部送达后也经过了很长时间进行调试。2014年11月2日被告才勉强接受验收,在双方合同中也约定了保修义务,被告验收后至2014年11月4日左右,发现设备无法启动,即与原告电话交涉,但原告之后就再未到被告公司去过。之后,被告自行向第三方公司购买了核心部件等设备,并聘请了维修人员对机器进行了维修。由于原告也未尽合同约定的培训义务,对于主合同义务和次义务都未完成,因此被告迟延支付128,000元是合理的。就被告所���张的原告应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明确不提出反诉。另外,对于合同之外原告随设备一并交付的价值4,200元的货物,被告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SMT设备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货款532,000元,余款在保修三个月后付清;2、送货单和设备照片两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贴片机,2014年9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42,000元的吸嘴;3、原告员工证书及培训照片一组,证明原告安排有证书的员工为被告使用设备进行培训,设备是正常运行的;4、设备验收报告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对设备进行验收,并将合同价款调整为508,000元;5、原告汇款记录一组,证明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380,000元货款;6、邮件一组,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邮件后,对每个问题都进行了回复;7、照片及QQ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帮助被告解决设备操作中的小问题,且保修期间原告曾为被告更换过配件,设备是能正常运转的;8、短信记录一组,证明2015年4月被告在支付原告最后一笔款项时,对于尾款支付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到被告公司进行培训,照片也不能体现设备正常运转;对证据7中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照片不认可,保修期内原告未换过配件,也未到被告公司去过;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当时被告代理人不清楚情况。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终止协议及电子邮件,证明验收通过前,被告向原告发邮件要求终止协议,原告向被告以邮件形式发出终止协议;2、通讯记录一份,证明验收通过���,被告向原告多次报修,要求尽维修义务,原告未回应,也没有解决问题;3、对账单、维修清单一组,证明被告自行向第三方公司购买配件并聘请人员维修设备、支付相应费用。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清单上记载的大部分是耗材,而不是核心部件。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7月1日,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共同签订《SMT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古设备,包括Siemens贴片机两台(型号HS50、80F5)、回流焊、导轨和飞达刀片若干,价格为532,000元。二、设备的交付、包装及运输:2.1、2014年7月5日HS50机设备到场,7月15日设备全部到场;2.2、由乙方直接发运给甲方;设备到达���方后,设备的吊装由乙方负责,乙方将设备放置在甲方指定的为止,运输等费用应由乙方承担(由乙方支付设备吊装的费用);……。三、货款支付:3.1、付款条件:合同签订后由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一条清单中的设备款总额支付给乙方30%首付款,设备到达甲方工厂安装调试验收完成并运行合格后,甲方再付总额的30%,余款40%在保修三个月完成后一次付清。3.2、付款方式:甲方现金或转账给乙方,乙方提供收据。……四、设备的调试:设备的安装、调试由乙方负责,调试合格后转交甲方使用,甲乙双方需在设备正常使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设备相关使用工作的交接,双方签字确认(即批量生产七天内);乙方负责对甲方操作工作人员进行至少七天的操作及基础注意事项培训,设备的日常使用、清洁等均由甲方自行负责,设备的三个月保修期内维修保养和配件由乙��负责,人为操作事故造成设备的损坏的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只提供技术支持。验收的标准,乙方保证甲方所贴的标准的料(西门子贴片机标准器件库)抛料率在千分之三(用3*8feeer),贴装正常。五、设备的验收及保修期:5.1、甲方订购的合同设备到甲方工厂后验收,合同设备必须保证电路,油路,机械部位保养干净。5.2、保修期:设备保修三个月,乙方提供技术支持,免费安装调试,贴片机所有的dp马达保修6个月,保修期内保证设备运行正常。乙方免费提供10个陶瓷吸嘴(904),设备的吸嘴,pluger易耗品甲方自己承担,保修期内必须用原厂西门子配件,否则造成设备问题由甲方负全责。六、违约责任:……甲方按合同约定期限准时付款,违约按定金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在甲方的所有的款未付清前,设备的产权归乙方所有,超过货款支付期的60天,乙方���权将设备再次销售,之前所付70%款不退。……。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HS50贴片机一台及table料车四台,由被告员工陈瑶签收。2014年6月30日、2014年8月15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和250,000元货款。2014年9月11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了设备的一些其他部件。当天,被告向原告另行采购904陶瓷吸嘴42只,价值4,200元。2014年11月2日,原告(验收方)向被告出具《中古设备验收结果报告》,记载:被告于上海市奉贤区程普路XXX号对系争设备进行验收,贴片机HS50、80F5运行状态均为正常;格林8温区回流焊维修后正常;导轨正常;2*8飞达维修使用。上述设备验收结果均为合格。……2、……因设备商自身质量原因,其中格林回流焊原价40,000元,经双方协商现设备商对此设备维修后做降价处理,现价格为25,000元,故此验收方做让步接收;3、同样因为设备商原因,验收方将验收合同中两把3*8原装feeder,总价为9,000元做退货处理;4、上述设备自验收之日起的保修设备商需严格按照设备合同中的条款履行保修期服务;5、因上述款项调整,现合同金额为508,000元,验收方按照合同条款履行款项支付。……。落款处,双方加盖公章,并有原告代理人任剑波和被告代理人陈瑶签字。2015年4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100,000元货款。(合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2015年4月17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员工陈瑶询问“还有的款什么时候付清”。被告员工陈瑶答复“要等等了,不过应该也快。”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系争设备质量进行鉴定。原告认为,系争设备为二手设备,双方对于质量检验和验收标准已明确约定。又因该设备是高度精密仪器,需要定期��养和维护,且设备操作复杂,人为操作错误即会造成设备故障。现设备已交付原告,已不能保证目前该设备仍为交付时的状态,故不同意进行鉴定。之后,被告因考虑到鉴定费用的巨大支出,故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SMT设备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系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认为,在系争设备进场及调试期间,一直存在问题,验收当天被告的工程师在场,设备能运转,以为设备好了,就予以签收。但至2014年11月4日左右,发现设备无法启动,即与原告电话交涉,但原告之后就再未到被告公司去过,被告因此自行购买并更换过核心部件,被告迟延支付剩余款项是合理的。原告认为,验收合格后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且被告一直在向原告询问设备如何操作,证明设备能够正常运转。被告也一直使用系争设备进行生产,由于配件在正常使用情况下会产生磨损,故在保修期内还进行过配件的更换和保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于2014年11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且验收当天被告的工程师也在场,证明被告已认可系争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状态和被告的使用目的。被告主张系争设备存在“无法启动”的质量问题,应负有证明责任。对此,被告提供了通话记录,证明曾向原告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但该证据仅能显示双方通话的次数、时长,但不能反映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曾就设备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了交涉。其次,被告称其在验收后自行更换了系争设备的核心部件,并向本院提供了采购清单,由于被告已对系争设备进行了验收、确认,因此即使目前设备确实不能启动,也不排除因被告原因导致设备“无法启动”。原告虽称其也曾前往被告处更换过系争设备耗材配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未能提供确实证据证明存在维修保养的事实,但即使原告确实于验收后曾前往被告处,也仅仅是为被告更换了耗材配件,恰恰证明系争设备一直在运转和使用,而不能证明设备存在“无法启动”的质量问题。经本院释明后,被告虽申请对本案系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但最终因鉴定费用巨大,故撤回了该申请。由于被告对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负有相应的证明责任,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本院注意到,被告曾在质保期三个月过后,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汇款。若按被告所称,系争设备自2014年11月4日左右就无法启动,且被告在反复与原告交涉质量问题,原告��未解决的前提下,被告仍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不符合常理。并且在2015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经办人员询问何时支付剩余款项时,被告的经办人也未向原告提出质量问题,相反表示让原告“再等等”之类。对此,被告抗辩,被告代理人当时不清楚设备存在的问题。但根据双方证据,本案被告代理人陈瑶系本案系争合同中被告的签约代表,系争设备也是由陈瑶签收,也是由陈瑶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邮件往来。因此,被告抗辩代理人陈瑶不清楚设备的问题,亦不符合常理。由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该设备已验收合格,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能证明被告在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内曾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就被告所提出的系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外,被告抗辩,原告未履行培训义务。由于原告的培训义务不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范畴,不属于合同对待给付的内容,即使被告的抗辩成立,也不能作为被告抗辩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SMT设备销售合同》中虽约定货款为532,000元,但之后双方经协商将合同价款变更为508,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已合计向原告支付了380,000元,故剩余货款为12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免费提供10个吸嘴,其他吸嘴等耗品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在合同履行期间另行向被告提供4,200元的吸嘴,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对价。综上,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设备剩余货款128,000元及配件采购款4,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系争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本案中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以128,000元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因系争合同约定,余款应在保修三个月完成后一次付清。本案系争设备于2014年11月2日验收,原告主张以验收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并无不妥。但由于保修期间至2015年2月2日届满,被告应于次日起支付剩余货款,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2月3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昂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尧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32,200元;二、被告上海昂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尧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128,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2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78元、财产保全费1,184元,共计2,662元,由被告上海昂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尧兴机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