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黄桂群与段铁勇、冼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851号原告黄桂群,公务员。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铁勇,居民。被告冼雨洁,居民。原告黄桂群与被告段铁勇、冼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玉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忠光、被告冼雨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群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段铁勇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承诺按月利率2.5%给付利息,被告段铁勇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补写了借条一份并再次承诺尽快偿还借款及利息,但至今亦未还款。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桂群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结婚证一份,证实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借条一张,证实被告段铁勇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段铁勇辩称: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1,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因夫妻感情破裂,正准备离婚,但至今未领离婚证。2,原告是被告冼雨洁的婶婶,被告段铁勇是原告的侄女婿。二、关于原告的诉求。1,原告诉求是因为其侄女即被告冼雨洁与被告段铁勇夫妻感情破裂,闹得很厉害。原告要为被告冼雨洁出头,让被告段铁勇吃官司。2,原告提供的借条是本人所写,但是并不存在有借原告钱的事实。被告写借条的时候,有被告冼雨洁及其母亲韦长云在现场,当日原告并没有给钱给被告,并且是以开玩笑的形式写的,让婶婶开心开心。3,原告诉求纯属子虚乌有,是为了被告冼雨洁获得离婚的最大利益,强行诬告,请法庭明判,驳回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段铁勇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冼雨洁辩称:原告黄桂群诉讼所述均是事实。我与被告段铁勇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段铁勇因经济困难想原告黄桂群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于2014年12月2日补写了借条一份给原告。但是,被告段铁勇向原告借款,全部用于其个人开支使用,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开支,属于个人借款,因此,应由被告段铁勇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冼雨洁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冼雨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质证的权利,被告段铁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桂群是被告冼雨洁的婶婶。被告段铁勇与被告冼雨洁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段铁勇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段铁勇于2014年12月2日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写明:“今借到黄桂群伍万圆整(50000元整)”。现被告段铁勇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段铁勇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段铁勇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段铁勇向原告借款的50000元是其与被告冼雨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段铁勇与被告冼雨洁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即从2012年7月后至今按借款本金每月2.5%给付利息,但原告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借款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本院确定从原告向被告催告还款时间支付利息,即从2014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段铁勇辩称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是被告本人所写,但是并不存在有借原告钱的事实,是以开玩笑的形式写的,但被告段铁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写借条的法律后果,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冼雨洁辩称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段铁勇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段铁勇个人偿还,但被告冼雨洁没有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该辩称理由不充分,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铁勇、冼雨洁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桂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黄桂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段铁勇、冼雨洁负担。上述应付的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谭玉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黄子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