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宁夏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宁夏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王纪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耀辉,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系宁夏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华,系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太阳山开发区。负责人:朱建军,系该分公司负责人。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利,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宁夏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晟公司”)诉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公司”)、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盈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文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耀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一家经营机电产品的企业。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19日、11月26日和12月25日在被告华盈分公司住所地签订了三份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机电设备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8400元,被告自货到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就上述货款进行了对账,经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4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货款,被告均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华盈公司承担。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00元,并支付利息14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因为分公司于2015年4月份停产停业,公司员工大批离职,代理人现在手上材料也不全,如果原告能够提供有效证据,被告公司就予以认可。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除本人陈述外提供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3份、销售清单复印件4张、原件1张,证明被告华盈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8400元的事实;2.核账证明书1份,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核实,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华盈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8400元。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3份产品购销合同均予以认可,销售清单只认可2014年12月16日的原件1张,其他4张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4张销售清单复印件,因原告对此做出解释说明,原件在被告华盈分公司,原告无法提交原件,证据1、2相互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华盈分公司欠原告1840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经营机电产品的企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第一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将两个型号分别为SRS1321-03、佰特DFQ566F的湿度显示表售予被告华盈分公司,价格分别为4800元和3300元;2014年11月26日,双方签订第二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将2台型号为DCS-11的智能数字采集器、6台型号分别为TJL-2,100公斤、TJL-2,150公斤、TJL-2,300公斤的传感器、2台整流继电器售予被告华盈分公司,单价分别为1400元、1600元和750元;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第三份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将1台型号为OCS-2T的电子吊秤售予被告华盈分公司,价格为1100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货到被告华盈分公司经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但被告华盈分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盈分公司核对,被告华盈分公司欠原告货款18400元,双方在核帐证明书上盖各自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华盈分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自己的刮板机、电缆湿度显示表等机电设备卖给被告华盈分公司,原告将价值18400元的货物交付了被告华盈分公司,被告华盈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亦未异议,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47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盈分公司系被告华盈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被告华盈分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华盈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应由华盈公司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宁夏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40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德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镁业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减半收取132元,由被告宁夏华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