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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沈翠英与被告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祁代祥、张顺钰、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翠英,祁代祥,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张顺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946号原告沈翠英,女,汉族,1959年1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姜,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代祥,男,汉族,1976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汤劲业,南京空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法定代表人罗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南京空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汤劲业,南京空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钰,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原告沈翠英诉被告祁代祥、南京空港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出租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张顺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翠英及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祁代祥委托代理人汤劲业、被告空港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卞安琪和汤劲业、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被告张顺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翠英诉称,2014年6月7日15时40分,被告祁代祥驾驶苏A×××××号出租车与张长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碰撞后张长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又与同向右侧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张长德、沈翠英摔倒受伤,张长德于16日抢救无效死亡。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祁代祥与张长德承担同等责任,沈翠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沈翠英入院治疗,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6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360元、财产损失293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547.8元;2、判令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祁代祥及空港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祁代祥与,空港出租公司是承包关系,事故车辆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祁代祥和空港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顺钰之父张长德已死亡,考虑其责任,希望交强险留出份额由被告张顺钰享有。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按照各自责任承担。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空港出租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且祁代祥与张长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的规定,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在本次事故中,张长德既是侵权人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对交强险进行合理分配。对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张顺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同等划分没有异议,但该路段没有监控等证据,责任认定书系依靠交警大队的勘验和推测作出。虽祁代祥与张长德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考虑张长德系驾驶非机动车,且在事故中身亡,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对事故承担30%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5时40分,祁代祥驾驶苏A×××××出租车沿金川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铁院路路口,遇张长德(系本案被告张顺钰之父,事故身亡后张顺钰为唯一继承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铁院路由北向东左转弯,双方在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张长德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失去控制后与右侧沈翠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张长德、沈翠英摔倒受伤,沈翠英左胫骨平台骨折。事故发生后,沈翠英由110急救车送往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30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等。在沈翠英住院期间,空港出租公司为其垫付治疗费55424.25元、护理费3960元,沈翠英自行支付医疗费2815.8元。2014年12月8日,沈翠英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金陵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2月22日,金陵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翠英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翠英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被鉴定人沈翠英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被鉴定人沈翠英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沈翠英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60元。另查明,祁代祥驾驶的苏A×××××出租车所有权属于空港出租公司,祁代祥与空港出租公司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由祁代祥承包案涉车辆从事出租车营运业务。该合同书第九章第(二)项交通事故规定:乙方(祁代祥)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乙方有责任的,由乙方承担承担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依法不予赔付或保险公司赔付后的剩余损失、车辆营运附属设施损失、停运期间的承包金、停运期间配班驾驶员承包金及工资(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20%。再查明,张顺钰对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出具的宁公交(六)认字(2014)第060001号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提出异议,并向南京市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4年7月16日,南京市交通管理局作出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被告空港出租公司提交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任意侵害。侵害他人健康权,构成侵权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事故认定结论载明祁代祥与张长德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依据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掌控能力及风险负担机制,本院认为祁代祥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60%的事故赔偿责任,张顺钰作为张长德继承人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40%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815.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诊疗票据,被告空港出租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张顺钰虽对原告2014年7月25日、9月14日、10月14日、12月9日的医疗费认为没有病历记载提出了异议,但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及诊疗项目来看,此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为2815.8元。泰山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20元/天×30天),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营养费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80元/天×90天),被告空港出租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张顺钰认为护理费为3900元(80元/天×30天+50元/天×30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地区护工报酬水平本院认定护理费5400元(80元/天×30天+5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56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等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同行业收入水平、结合原告年龄情况酌定工资标准为2200元/月并以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3200元(2200元/月×6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依据原告就诊、处理事故等情况及本地区交通费水平,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8、残疾器具辅助费,原告主张150元并提供相应票据,结合购买时间及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930元(电动车修理800元、衣服及眼镜估值530元、项链1100元),并提供了电动车修理发票、衣服、眼镜购买收据、项链购买发票,被告空港出租公司、泰山保险公司、张顺钰认可修理费600元,对其他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电动车修理费800元予以确认,酌定衣服、眼镜损失300元,原告提交项链购买发票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财产损失本院认可1100元;11、鉴定费用236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祁代祥、张顺钰负担。故除鉴定费外,原告各项损失为98237.8元。另外,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在多个受害人之间按照其各自损失数额所占总损失的比例分配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额。本庭组织原被告对张顺钰作为赔偿权利人在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数额进行质证,各方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张顺钰作为继承人的赔偿请求数额发表意见。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含垫付部分在内,原告沈翠英的总损失为157622.05元(98237.8元+55424.25元+3960元),张顺钰总损失经质证初步计算约为420000元,根据双方的总损失情况,并保障无责方权利,本院酌定沈翠英与张顺钰按照1:2比例分配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泰山保险公司的赔偿总金额为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200000元×90%=302000元。按照1:2的分配比例,原告在交强险赔付范围的分配金额为40600元(其中残疾赔偿36700元,医疗费用赔偿3500元,财产损失赔偿400元),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分配金额60000元,剩余部分59382.05元(157622.05元-40600元-60000元+鉴定费2360元)元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事故责任6:4赔偿比例,祁代祥应承担35629.23元,张顺钰应承担23752.82元。空港出租公司垫付59384.25元视为代祁代祥支付的费用,折抵后超出应承担部分23755.02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额度内直接给付空港出租公司。空港出租公司代为垫付部分,由其另行向祁代祥主张。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翠英100600元(被告空港出租公司垫付超出祁代祥赔偿范围的23755.02元,由泰山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将23755.02元直接给付被告空港出租公司);二、被告张顺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翠英23752.82元;三、驳回原告沈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空港出租公司负担558元,被告张顺钰承担37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毛毛人民陪审员  陈永兴人民陪审员  余 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汪思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