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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民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650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袁兴无,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慧慧,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斌,泰州市海陵区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毛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林霞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兴无,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2012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相识不久便奉父母之命成婚,婚后双方总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可能是双方较年轻的原因,便不屑一顾。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告发现被告一直未孕,就陪同被告去多家医院就医,花费大量医疗费用,但未有好转。2013年11月26日,被告入住泰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输卵管粘连、原发不孕等,经手术治疗,仍没有效果。事后双方矛盾不断,于2015年3月底分居。被告家人于同年5月21日到原告处争吵并发生纠纷,经110处警,事态平息,被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感情一直都很好。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主要是被告至今未能怀孕,经医院诊断,被告确有怀孕的障碍,但原、被告结婚体检时,被告并未检查出相关的不能怀孕的疾病。被告居住在娘家,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生活中难免有些不愉快的事情发生,但原告不能认为此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标准。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被告被诊断出原发不孕。此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及被告不能怀孕一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1日,被告回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院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经过较长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基础尚可,婚后虽发现被告患有原发不孕症,但并不能以此作为确定感情是否破裂的唯一标准。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已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其患有的不孕症应积极治疗,以便消除原、被告间的障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沙林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