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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钟守俊与何安民,罗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守俊,何安民,罗章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4143号原告钟守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刘净,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安民,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罗章秀,女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钟守俊与被告何安民、罗章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晓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守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净,被告何安民、罗章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何安民向原告借现金42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4日归还,并约定违约金每天按20%计算,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罗章秀与何安民系夫妻关系,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责任。该款经催收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84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安民辩称,借款金额没有42万元,而是包含了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因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因42万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罗章秀辩称,其不清楚借款的事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安民、罗章秀原系夫妻关系,于197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1日协议离婚。2014年6月4日,被告何安民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守俊同志现金肆拾贰万元整(¥42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止归还。借款时间为一年。此据今借款人何安民条2014年6月4日”。同时,该借条下部还注明:“如到期不还,每天按违约金20%计算。注:何安民到期未还,按本金违约金每天20%计算。如何安民泉丰水泥制品厂房、机器设备转移给老婆、儿子、直接亲戚,此款追还由何安民负责。”审理中,原告钟守俊与被告何安民均表示该借款用途为璧山泉丰水泥制品厂资金周转。同时,双方在审理中还陈述璧山泉丰水泥制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姓名为罗章秀。关于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双方均陈述为现金支付,但被告何安民对支付的金额有异议,表示其只收到借款20万元,其余22万元为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离婚证、离婚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何安民向原告借款,有被告何安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其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被告何安民辩称该42万元中包含有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何安民在审理中的陈述,其开始称借条中载明的42万元包含了按月息4%计算的利息,后又表示其只收到借款20万元,其余22万元系利息,然而,借款时间一年,按月息4%计息的利息金额不可能达到22万元。因此,鉴于被告何安民的陈述前后不一致,且其并未举证证明该金额42万元含有利息,对被告何安民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安民应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有逾期还款每日按20%计算违约金,该约定过高,原告自愿按借款总额的20%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章秀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借款发生于被告罗章秀与何安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钟守俊与被告何安民在审理中均一致表述为该款用途系用于璧山泉丰水泥制品厂,而被告罗章秀系该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者,故对被告罗章秀称其对借款不知情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章秀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安民、罗章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钟守俊归还借款4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84000元,合计5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减半收取4420元,保全费3040元,合计7460元,由被告何安民、罗章秀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判员  宋晓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