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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与张锋昌、张祥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张锋昌,张祥美,刘兴宝,陈茂芹,黄士星,刘开花,赵承军,张玉臣,赵全星,侯成兰,赵孝果,朱宜兰,赵中利,张凤多,朱训华,孙丽,赵全金,陈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商初[冯卯]字第33号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住所地:山亭区府前东路**号。负责人:张全,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明,该行职工。被告:张锋昌,汉族居民。被告:张祥美,居民。被告:刘兴宝,农民。被告:陈茂芹,农民。被告:黄士星,农民。被告:刘开花,农民。被告:赵承军,农民。被告:张玉臣,农民。被告:赵全星,农民。被告:侯成兰,农民。被告:赵孝果,农民。被告:朱宜兰,农民。被告:赵中利,农民。被告:张凤多,农民。被告:朱训华,农民。被告:孙丽,农民。被告:赵全金,农民。被告:陈东英,农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张锋昌、张祥美、刘兴宝、陈茂芹、黄士星、刘开花、赵承军、张玉臣、赵全星、侯成兰、赵孝果、朱宜兰、赵中利、张凤多、朱训华、孙丽、赵全金、陈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昌、张祥美、刘兴宝、陈茂芹、黄士星、刘开花、赵承军、张玉臣、赵全星、侯成兰、赵孝果、朱宜兰、赵中利、张凤多、朱训华、孙丽、赵全金、陈东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赵孝果、朱训华以购车运输为由向原告申请中长期联保贷款22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4日。上述被告的财产共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借款共同偿还。被告张锋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元未还。被告刘兴宝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被告黄士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被告赵承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未还。被告赵全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未还。被告赵中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5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元未还。被告赵全金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现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张锋昌、张祥美、刘兴宝、陈茂芹、黄士星、刘开花、赵承军、张玉臣、赵全星、侯成兰、赵孝果、朱宜兰、赵中利、张凤多、朱训华、孙丽、赵全金、陈东英偿还借款1109999.9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被告赵孝果、朱宜兰、朱训华、孙丽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赵孝果、朱训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承诺书六份,证明被告张祥美、陈茂芹、刘开花、张玉臣、侯成兰、朱宜兰、张凤多、孙丽、陈东英为其各自的财产共有人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借款凭证九份,证明原告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4.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十八份、结婚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和担保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被告张锋昌、张祥美、刘兴宝、陈茂芹、黄士星、刘开花、赵承军、张玉臣、赵全星、侯成兰、赵孝果、朱宜兰、赵中利、张凤多、朱训华、孙丽、赵全金、陈东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3月25日,被告张祥美、陈茂芹、刘开花、张玉臣、侯成兰、朱宜兰、张凤多、孙丽、陈东英分别向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亭信用社)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承诺对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赵孝果、朱训华的借款以其全部财产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赵孝果、朱训华与山亭信用社签订大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组成大联保体,对各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可循环使用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保证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3月13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张锋昌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中军尚欠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10月29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刘兴宝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兴宝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4月27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黄士星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士星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4月16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赵承军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承军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3月14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赵全星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全星尚欠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未还。2013年3月9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赵中利发放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中利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未还。2014年4月14日,山亭信用社向被告赵全金发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全金尚欠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未还。上述借款月利率均按10.5‰计算,逾期利率均按15.75‰计算。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枣庄市山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名称变更为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山亭信用社将其名称变更为农商行,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农商行继受,农商行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赵孝果、朱训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发放借款,其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锋昌、刘兴宝、黄士星、赵承军、赵全星、赵中利、赵全金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祥美、陈茂芹、刘开花、张玉臣、侯成兰、朱宜兰、张凤多、孙丽、陈东英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承诺书,并承诺用其全部财产偿还借款,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赵效果、朱训华即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是其他借款人的担保人,应对其他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效果、朱训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宜兰、孙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锋昌、张祥美、刘兴宝、陈茂芹、黄士星、刘开花、赵承军、张玉臣、赵全星、侯成兰、赵孝果、朱宜兰、赵中利、张凤多、朱训华、孙丽、赵全金、陈东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昌、张祥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99999.9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12日,以19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3月13日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99999.9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二、被告刘兴宝、陈茂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三、被告黄士星、刘开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3月2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四、被告赵承军、张玉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五、被告赵全星、侯成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0日,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六、被告赵中利、张凤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5日,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3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七、被告赵全金、陈东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5‰计算;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75‰计算)。八、被告赵孝果、朱训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可向被告张锋昌、张祥美、刘兴宝、陈茂芹、黄士星、刘开花、赵承军、张玉臣、赵全星、侯成兰、赵中利、张凤多、赵全金、陈东英追偿。十二、驳回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26020元,由被告张锋昌、张祥美负担4300元、由被告刘兴宝、陈茂芹负担5020元、由被告黄士星、刘开花负担3300元、由被告赵承军、张玉臣负担2300元、由被告赵全星、侯成兰负担3300元、由被告赵中利、张凤多负担4300元、由被告赵全金、陈东英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同伟人民陪审员  李尚华人民陪审员  赵 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延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