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杨小英与何镜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英,何镜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533号原告杨小英,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市。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镜元,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小英诉被告何镜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秀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英的委托代理人顾玉欣,被告何镜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英的诉讼请求,1.被告何镜元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共计98509.5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何镜元辩称,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起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一名伤者陈玲,应按比例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1时30分许,被告何镜元驾驶粤X×××××号轿车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百安路百丈工业区路口时,与案外人陈玲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杨小英)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陈玲及原告杨小英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镜元与案外人陈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事故损害结果各自承担5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小英被送往顺德区勒流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产生医疗费1646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小英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原告杨小英已在佛山市顺德区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发生事故前的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月。被扶养人贺佳佳(1999年8月19日出生,系原告儿子)由包括原告在内的两个扶养人共同扶养3年。肇事车辆粤X×××××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何镜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杨小英与案外人陈玲约定:案外人陈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5000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60000元;原告杨小英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受偿5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受偿5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杨小英的各项损失合共132169.11元(计算详见附表),其中20461.9元(附表第一至第三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111707.21元(附表第四至第九项)属于伤残赔偿项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何镜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粤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杨小英与另一伤者陈玲已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分配达成协议,该协议未损害被告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和伤残赔偿项目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垫付医疗费5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仍应直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小英50000元。由于肇事车辆粤X×××××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被告何镜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杨小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50%即38584.56元[(132169.11元-55000元)×50%]的赔偿责任。原告杨小英未提交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小英赔付5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杨小英赔付38584.56元;三、驳回原告杨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31.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小英负担131.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连同赔偿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秀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伟锋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16461.9元16461.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5000元)凭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营养费0元2000元缺乏医嘱建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000元原告住院治疗40天,按每天100元标准予以支持。护理费2800元4000元住院治疗40天,按每天7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1200元2000元酌定。误工费13750元1760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125天,发生事故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3300元/月,则误工费为3300元/月÷30天/月×125天=13750元。残疾赔偿金89457.21元89457.2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即32598.70元/年×20年×13%=84756.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3年÷2×13%=4700.59元,则84756.62元+4700.59元=89457.21元。鉴定费1500元1500元该项费用的支出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故本院凭鉴定费发票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5000元被告何镜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合计132169.11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