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刘子庆与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庆,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刘子庆。被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文一西路378号嘉南公寓会馆一楼。法定代表人:曹小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寿军、汪远忠,公司员工。原告刘子庆诉被告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寿军、汪远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4年5月22日进入被告做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第三条约定每日工作八小时、每周40小时,被告2014年1月-7月法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470元,2014年8月-2015年1月法定工作时间劳动报酬为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650元。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后,被告每天安排工作12小时,每月超时加班104小时,双休日每月安排加班96小时,双休日加班从不调休,但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才在2014年9月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原告超时双休及国家法定节日加班费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为原告补交2014年5-8月社会保险;二、被告为原告补发2014年5月-2015年2月超时加班费和双休日加班费9136.28元;三、被告为原告补发在职期间元旦节、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法定节日加班费3675.52元;四、被告返还原告扣押的服装费9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年终奖1800元;六、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208.6元及因被告未按规定给予原告赔偿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2104.2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超时、双休日、节假日的加班费被告均已予以支付。被告按照工龄扣除服装使用费,不同意退还原告主张的服装费。原告主张的年终奖缺乏依据。被告对仲裁委的裁决没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仲裁程序;3.2014年1月-2015年1月考勤证明1份,证明原告实际的工作加班、出勤时间;4.不调休证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排班表)1份,证明原告的双休日需要加班,被告不安排调休的事实;5.银行工资流水账单1份,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6.解除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劳动合同解除的事实。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发放的工资、加班费情况;2.2014考勤记录1份;3.考勤统计表1份;证据2、3证明原告的考勤、加班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有异议,与被告的考勤表模式形式不符,被告并非采用以打勾形式考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2014年实际考勤情况以证据2为准。2015年1月的出勤情况以该表格为准,2015年2月1-3日原告仍在岗。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4系原告自行整理的考勤记录,原告同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不予认定;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保安,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21日止,工作时间实行标准工时制,即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被告自2014年9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班次工作12小时。2014年5月21日至7月31日期间,原告工作日超时加班204小时,双休日加班204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12小时。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原告工作日超时加班412个小时,双休日加班408小时,法定节假日加班60小时。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3404元。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服装费300元,现尚余90元未退还。被告于2015年2月2日以被告无法满足原告提出的劳动工资和双休日要求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入职后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月基本工资为1470元,此后月基本工资为1650元。原告于2014年6月-10月、2015年1月整月向被告提供劳动,上述6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30.5元。后原告向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4月26日作出杭劳人仲案字(2015)第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5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4年5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原告加班事实存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1641元[(1470÷21.75÷8)×(204×1.5+204×2+12×3)+(1650÷21.75÷8)×(412×1.5+408×2+60×3)],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404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加班费8237元。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服装费。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收取的服装费剩余部分90元。第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年终奖。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其支付2014年年终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五,关于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被告提出解除双方间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原告主张该赔偿金按其一个月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准许,金额为343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刘子庆支付加班费8237元、服装费9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30.5元,合计11757.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浙江金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刘子庆补缴2014年5月至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三、驳回刘子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容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