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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394号公诉机关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甲,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沛然,广东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5)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沛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6日上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出发,沿留汕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彩塘镇大寨路口时,因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碰撞到自东往西步行横过路口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评为重伤二级。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四年三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对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材料在案为证。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可予以从轻处罚;3、被害人黄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可以从轻处理;4、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5、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成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不能再以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对其加重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人员。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的三轮摩托车从潮州市潮安区彩塘镇金砂一村出发,沿留汕线自南往北行驶至彩塘镇大寨路口路段时,碰撞到未经人行道自东往西步行横过公路路口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倒地受伤及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一方已就赔偿问题与黄某某达成协议,赔偿了黄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获得黄某某一方的谅解。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的身体损伤评为重伤二级。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三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某过路口时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所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系被告人陈某某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交通强制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3月6日早餐,其和往常一样驾驶三轮摩托车载香蕉到彩塘进行销售,其来到彩塘镇大寨站之后将三轮车停放在路边吃早餐,吃完早餐后就步行去小便,此时好像被一辆车辆撞倒,之后就一直昏迷不醒,在医院抢救一个多月后才醒过来。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某的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3、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早餐,其和往常一样在骊三村新兴路旁卖猪肉,6时45分左右,有一男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到旁边后下车用本地话向其问路,问骊三村在哪里,其说这儿就是骊三村,之后该男子就驾驶他的三轮车往市场方向开去。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早餐,其和往常一样在大寨路口卖早餐,6时左右一个男子驾驶一辆载货三轮车到其摊点吃早餐,吃完后步行朝安顺达汽贸的方向走去,不久后其听见一声撞击声,发现该男子被一辆往潮州方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三轮车马上倒退后绕开该男子往潮州方向逃跑。5、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6日,得知其丈夫黄某某在潮汕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6、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第000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管理的三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黄某某过路口时没有在人行道内行走,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鉴于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无事故责任。潮州市公安局潮安交警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由于陈某某发生事故后逃逸致双方交通违法行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无法确定,故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陈某某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经查询,证实证件持有人(居民身份证:440520197112184294,即陈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8、被告人陈某某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一致的供述,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还对肇事车辆进行了辨认。认定以上事实,还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陈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收款收据、谅解书及其他相关书证材料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疏忽大意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并提出上述量刑建议。经查,虽然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黄某某在本案事故中均存在与事故相关的交通违法行为,但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或根本原因,以及双方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大小,因没有证据证明而无法认定,交警部门系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而认定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本案的损害后果,在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或根本原因无法认定、主要过错无法确定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成为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在此情形下,不能再以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的行为作为对其加重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的判刑,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罚幅度,并综合全案其他量刑情节予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经查,1、被害人黄某某在本案中虽然存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但是因被告人陈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承担责任,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2、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一方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案件,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其在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本人具备监管条件,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健生人民陪审员  沈观伟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晓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