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辩护人邓崇专,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邓崇专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田东往德保方向行驶,途经210省道34公里加350米处,碰撞行人陆某,造成陆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许某驾车离开现场。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针对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书证;2、证人陈某、罗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说明。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解称当时其看见陆某正横穿公路,其驾驶车辆绕行,后认为已经绕行成功,就继续行驶,当时其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德保县交警大队找到其后,其积极配合交警工作,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同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并认为被告人许某有如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许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2、被告人许某主动到案,配合交警工作,后只是因其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不知情,故前两次笔录未能如实反映案发过程,但经过其回忆,在侦查机关第三次讯问时能够如实供述,据此应该认定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许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家庭条件困难,主要靠其一人支撑。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对其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驾驶桂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L×××××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田东往德保方向行驶。途经210省道34公里加350米处时,行人陆某横穿公路,许某见状驾车绕行。许某因认为车辆已经绕行成功,故驾驶车辆继续向德保县城行驶。但在绕行过程中,许某所驾驶的车辆碰撞陆某。交通事故发生后,陆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许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全部赔偿款项,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罗某、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检验、检测报告;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说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亦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虽主动到案,但其到案时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侦查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并采取强制措施后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是自首,故对辩护人该方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的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许某有当庭自愿认罪表现、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许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韦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福 微信公众号“”